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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湖民终字第36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 江 省 湖 州 市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湖民终字第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xx机电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xx,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浙 江 省 湖 州 市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湖民终字第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xx机电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xx,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杨xx,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代表人:马xx,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陈xx,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杭州xx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机电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2)湖长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xx机电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11月22日,李xx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长兴县xx大道与xx线叉口,与陈xx驾驶的xx机电公司所有的浙A*****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李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兴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20154号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认定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李xx在长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30天。经李xx申请,由原审法院委托杭州某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杭州某某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构成六级伤残。肇事车辆浙A*****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07年11月23日至2008年11月22日。李xx为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花去鉴定费12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长兴县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认定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控制支配车辆的运行者并享有运营利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陈xx在驾驶机动车时造成李xx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x机电公司作为该机动车的车主,未有证据显示其具有相关的免责事由,故xx机电公司应当对陈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保险公司、xx机电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虽发生在2008年,但李xx于长兴县人民医院就诊的相关病历显示,至2011年1月29日、2011年5月3日、2011年11月3日,李xx仍然在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予以复诊,故李xx于2011年12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保险公司、xx机电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肇事车辆浙A*****轻型普通货车没有年检,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xx机电公司的其余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浙江省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李xx的请求确定李xx基于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能够与李xx提供的长兴县人民医院病历、浙江省人民医院病历相印证的金额为17899.64元;2、对于李xx主张的住院护理费2936.7元,参照李xx住院治疗时普通护工收入水平,调整为2100元(70元/天×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4、对于李xx主张的交通费1600元,根据李xx的住所、就医地点、次数等情况,酌情予以认定为500元;5、对于李xx主张的误工费(住院30天误工费2936.7元+出院后195天误工费19088.5元),原审法院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酌情予以认定为17620.2元(97.89元/天×180天);6、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7、伤残鉴定费1200元;8、伤残赔偿金309710元(30971元/年×20年×50%);9、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合计376479.8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合计18349.6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该两项费用中的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合计354930.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该五项费用中的1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合计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各项损失122000元。剩余损失254479.84元(337806.42元-122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支付100000元,余下154479.84元由陈xx赔偿,xx机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支付李xx交通事故理赔款合计222000 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陈xx赔付李xx交通事故赔偿款合计154479.84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杭州xx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陈xx的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李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36元(李xx已预交970元),由李xx承担231元,由陈xx、杭州xx机电技术有限公司承担6905元。

  xx机电公司上诉称:一、xx机电公司仅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在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违法违章行为及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李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xx机电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所以原审法院要求xx机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李xx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xx机电公司认为,李xx多次复诊并非实际治疗的需要,而是规避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应该认定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xx对xx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xx辩称:xx机电公司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时候,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是正确的。李xx受伤后,因大脑受伤,一直在保守治疗,目前都没有根治,所以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保险公司、陈xx未作答辩。

  根据原审期间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 xx机电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2. 李xx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对于争议焦点1,陈xx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xx机电公司为车辆的实际车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以后,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明确,而受伤方李xx起诉两者赔偿。对于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驾驶员是侵权行为人,在不能证明与他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履行职务行为等情形时,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其机动车运行具有支配权,并享有运行利益,除非能证明其与侵权行为人之间有免除责任的情形(如车辆被盗、被抢等)存在,否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xx机电公司对于其与陈xx之间的法律关系未作说明,也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免责的情形,故其应与陈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2,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08年11月,李xx受伤后一直在不定期的治疗,医院就诊病历显示,2011年1月29日、2011年5月3日、2011年11月3日,李xx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仍在复诊,而且李xx的伤残等级也是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通过司法鉴定确定的,所以李xx的诉讼请求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综上所述,xx机电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xx机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杰民
审 判 员 邱金海
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贾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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