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68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687号 原告陈××。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代××。 被告上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 委托代理人孙××。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陆××。 委托代理人崔××,男,××财产保险股份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687号

  原告陈××。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代××。
  被告上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
  委托代理人孙××。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陆××。
  委托代理人崔××,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陈××诉代××、被告上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代××、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2012年6月21日7时25分许,被告代××驾驶××货车沿浦东新区秦家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东路右转弯,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秦家港路由西向东直行,因被告代××违反让行规定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经浦东交警认定,被告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原告认为,被告代××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1、请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3,7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51天×20元/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60,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2,480元(1,560元/月×8个月)、护理费18,000元(4,500元/月×4个月)、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334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共计353,004.60元,被告××公司垫付50,000元,故本案主张303,004.6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代××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货车系被告代××与妻子购买后挂靠于被告××公司名下,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及金额,被告本人意见与××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代××系肇事车辆车主雇佣的驾驶员,被告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因此对于超出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医疗费由法院审核,但应扣除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同意按照30元/日标准算3个月。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口簿显示是农业家庭户,故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由法院酌定。对误工费没有异议。对护理费,同意按照900元/月计算4个月。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对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认可300元。对财产损失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对律师费,原告主张过高,同意5,000元。本被告在事发后垫付了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证于事故发生时的有效性,若两证有效,愿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应结合病历按正式医疗费发票核实,但应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的金额及统筹和附加支付的金额、与治疗交通事故伤无关的费用、外购药品无医嘱的不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日20元,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3、营养费。认可每日30元的标准,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4、护理费。认可每日40元的标准,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5、残疾赔偿金。根据户籍性质,按相关标准核实。6、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工资单、工资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按照劳动法规定,受伤休息期间应有病假工资,故酌情认可每月1,450元,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7、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法院酌定。9、衣物损失费。无依据不予认可。10、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综上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不当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7时25分,在浦东新区华东路、秦家港路口,被告代××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秦家港路西向东行驶至华东路右转弯过程中,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秦家港路西向东直行至华东路口遇绿灯直行通过进入路口,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就诊,经诊断左下肢碾压伤,经住院手术治疗于同年7月30日出院。2013年6月5日,原告再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51天,共花费医疗费132,661.3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张××负责护理。被告代××为原告垫付50,000元。
  2012年11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评定,于2012年12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左足趾缺失使其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八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四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的户口于2012年4月19日因征地农转非。庭审中原告另提供1、本市出租车费发票11张金额为1,224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就医、做伤残鉴定等支付的交通费。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与就诊时间等基本相符。2、停车费发票11张,证明事发后,原告电动自行车被拖至交警指定的停车场发生的停车费。3、收入证明、发放工资银行卡记录,证明原告经上海××服务社派遣至上海第××服务公司担任宿管中心保洁工,月收入为1,560元。原告受伤后,休息在家,公司停发工资,经核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公司向原告发放两个月的工资共计1,053.80元。4、张××的准运证、驾驶证、上海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历史车辆/人员营收表,证明张××系原告丈夫,其系个体出租车司机,原告受伤后由丈夫张××护理,张××为护理原告造成误工损失,因此原告护理费应参照出租车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属实。5、律师费发票1张金额10,000元,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支付的费用。
  再查明,××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代××,挂靠于被告××公司名下。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历卡、出院小结、各类费用发票、鉴定意见书、户口薄、收入证明、发放工资银行卡记录、准运证、驾驶证、上海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历史车辆/人员营收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代××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故超出或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代××承担。被告××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经本院核实,确认为132,661.30元。被告保险公司只同意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费用,缺乏法律依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20元。3、营养费。原告伤情经鉴定其伤后的营养期限为三个月,根据原告伤势情况,本院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非农业户口,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60,75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6、误工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事发前的月收入为1,580元,其受伤后单位发放两个月的工资1,053.80元后就停发,造成原告误工损失,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原告休息期限,本院确定误工费11,586.20元。7、护理费。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对照护理人员的误工费计算。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张××进行护理,原告丈夫系出租车司机,本院根据原告丈夫所从事工作的行业平均工资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17,504.67元。8、鉴定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租车费发票,确定交通费1,224元。10、物损费。原告未提供损坏的衣物,本院考虑原告被撞后造成其衣物污损的事实,根据原告受伤的季节确定物损费为200元。11、停车费。由原告提供的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获赔金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药费132,66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136,381.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余额126,381.30元,由被告代××承担;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160,752元、交通费1,224元、护理费17,504.67元、误工费11,58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01,066.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10,000元,余额91,066.87元,由被告代××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物损费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不属交强险责任范围的鉴定费1,800元、停车费11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6,910元,由被告代××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当赔偿原告120,200元,被告代××合计应当赔偿原告224,358.17元,但应扣除被告代××预付的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人民币224,358.17元(扣除被告代××已经支付的人民币50,000元,还需支付人民币174,358.17元);
  二、被告上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代××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人民币120,2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845元,减半收取计2,922.50元,由原告陈××负担35元,被告代××、上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8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洁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娴静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