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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25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250号 原告胡X。 委托代理人郑建刚,上海杰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 被告蒙城县X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建斌。 委托代理人魏祥玉,男,蒙城县X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250号
  原告胡X。
  委托代理人郑建刚,上海杰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
  被告蒙城县X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建斌。
  委托代理人魏祥玉,男,蒙城县X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涛,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X诉被告王X、蒙城县X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汽运公司”)、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刚、被告王X、被告X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诉称,2012年12月2日上午6时30分许,被告王X驾驶皖S2B236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F36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至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明城路1080弄路口,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王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胡X承担主要责任。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原告胡X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单瘫(肌力IV级)已构成七级伤残,另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伤后可予以休息至鉴定日、营养四个月、护理四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后可予以休息一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5,090.99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490元、误工费15,400元、伤残赔偿金321,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940元、衣物损500元、电动车修理费9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501,524.99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3,250元。被告X合肥市分公司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由被告王X、X汽运公司全额承担律师费3,000元;余款由被告王X、X汽运公司连带赔偿40%。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X、X汽运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增加主张医药费40.60元,商业三者险不在本案中主张。
  被告王X辩称,事发时是下雨天,是原告打伞骑车造成事故,没有理由让其承担责任,且其与被告X汽运公司之间系租赁关系;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对于原告各赔偿数额,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但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X汽运公司书面辩称,其对原告不构成侵权行为,其系融资租赁的出租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构成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原告有侵权行为,故其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各方按责分担。本案诉讼费不应由其负担。
  被告X合肥市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发时其承保车辆是停靠路边的,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无异议,具体由法院核实;居住证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是否形成连续居住,只能证明曾经居住;对误工情况的三性有异议,原告当时只有16岁;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诊断证明与购买外购药的时间不符,是后补的,无法证明购买时医生是否同意;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鉴定意见书内容上不具有合法性,内固定未取出,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修理费的确定损过900元,认可;律师费与其无关。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具体数额,医疗费金额法庭核实,非医保的不承担;营养费按每天20元;护理费按每天40元;误工费按最低生活保障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按责分担;交通费法院酌定;衣物损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应由其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伤残鉴定结论、三期情况(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另查明,1、本案皖S2B236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皖SF36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均在X合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皖S2B236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皖SF36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X汽运公司,事发时被告王X与被告X汽运公司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3、事发后,被告王X为原告垫付过现金14,000元。4、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1年8月18日起居住于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星火农场海滨一村11号楼18号门102室,并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于上海市奉贤区宏志熟食店从事切配工作。
  以上事实,有沪奉公交认字[2012]第122512020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原告胡X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X身份证摘抄与驾驶证复印件、皖S2B236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皖SF36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与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星火第一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沪房地奉字(2009)第006659号房地产权证书复印件、上海市奉贤区宏志熟食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出具的工作证明与工资证明、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维修费发票、事故车辆堪估表发票、电动车维修清单、鉴定费发票、复医[2013]残鉴字第1745号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过以及不属于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皖S2B236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皖SF36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均在被告X合肥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属于上述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X合肥市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过以及不属于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被告王X负事故次要责任,且与被告X汽运公司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故本院认为应由王X、X汽运公司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X汽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王X之间系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本院认为,从其提供的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的具体条款可以看出,被告王X与被告X汽运公司之间实属车辆挂靠关系,对其辩称本院无法采纳。
  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并结合原告诉请予以确定;对于其中的伙食费320元,与住院伙食补助费系重复主张,应予扣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外购药费用,本院认为系原告在治疗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病过程中发生的医疗费用,且有相应的诊断证明书相互印证,对该诉请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并将其计入医疗费中。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期限参照住院费收据确定为16天计算。对于营养费,本院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五个月计算。对于护理费,本院参照上海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及原告的实际情况确定为每月1,898元,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五个月计算。对于误工费,原告事发时已满16周岁,具有劳动能力,故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确定其误工损失为每月2,200元,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五个月又22天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事发前居住于城镇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七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但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也有过错,本院对该诉请酌情支持8,000元。对于伤残鉴定费、修理费,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支持2,700元。对于衣物损,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于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原告诉请尚属合理,本院凭据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胡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9,45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490元、误工费14,813.33元、残疾赔偿金321,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700元、衣物损300元、电瓶车修理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488,279.82元。被告X合肥市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付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200元,以上三项合计241,200元。超过以及不属于交强险的损失为247,079.82元,其中的40%即98,831.93元由被告王X予以赔偿,其已支付14,000元,尚需支付84,831.93元,被告X汽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X241,200元;
  二、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X84,831.93元,被告蒙城县X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8元,减半收取计3,149元,由被告王X、蒙城县X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国志
二O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微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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