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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北慈民初字第28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慈民初字第282号 原告:章××。 委托代理人:吴××。 被告: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
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慈民初字第282号








原告:章××。




委托代理人:吴××。




被告: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城市东城区××号。




代表人:孙×。




原告章××为与被告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兆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起诉称:2013年4月30日凌晨,原告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从江北区慈城镇山东村驶往慈城镇华联菜场,在行驶至319省道9KM+900M附近时,车头左侧碰撞同方向、同车道停着的被告刘×驾驶的豫N×××××号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车尾右侧,造成原告脾脏破裂,左侧3-9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液气胸、失血性休克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抢救,住院治疗22天。经宁某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脾脏破裂、切除,为八级伤残,左侧3-9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并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与经济损失。故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刘×赔偿原告护理费2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医药费47106.05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18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191992.05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2091.95元(护理费2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医药费47105.95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18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72091.95元由被告刘×按30%责任某担为21627.59元,遂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2.被告刘×赔偿原告21627.59元。




被告刘×答辩称:被告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30%损失,但被告已经支付过原告18000元应予以扣除;对原告提出的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认为其收到的赔偿清单中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故只认可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豫N×××××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如本次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护理费发票、医药费发票、宁某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及营业执照、摊位费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被告刘×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误工费部分,因原告未提供误工期限的证明,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向法庭提交了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已经支付原告18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章××与被告刘×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4月30日凌晨,原告章××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从江北区慈城镇山东村驶往慈城镇华联菜场,在行驶至319省道9KM+900M附近时,车头左侧碰撞同方向、同车道停放的被告刘×驾驶的豫N×××××号重型普通货车车尾右侧,造成原告脾脏破裂,左侧3-9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液气胸、失血性休克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灯光不符合技术要求、未按规定登记上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驾驶载货长度超过规定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放时影响其他车辆通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宁某市第二医院抢救,住院治疗22天,原告为此支付医药费47105.95元,支付宁某市江东开来家庭服务有限公司护理费2100元(140元×15天),另外7天原告亲属自行护理。2013年7月15日,经宁某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脾脏破裂、切除,为八级伤残,左侧3-9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原告属农村居某,从事农产品零售业务,2012年浙江省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808元,2012年宁某市农村居某人均年收入为18475元。被告刘×驾驶的豫N×××××号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未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已支付原告1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章××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章××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等发票等证据,本院确认其医疗费为47105.95元;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医疗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来证明其误工时间,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及原告的伤残情况,确定期误工期限为自受伤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共计76天,原告无固定收入,应按其所从事行业(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误工费为7456元(35808元÷365天×76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共22天,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其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926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门诊次数及其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等因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但依据其伤残情况,原告提出营养费66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18240元(18475元/年×20年×3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对其赔偿数额予以确认;9.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至9项共计188747.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章××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赔偿原告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超出部分68747.95元,由被告刘×按30%比例赔偿原告章××20624.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赔偿原告章××12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刘×赔偿原告章××损失20624.39元,扣除先行支付的18000元,尚需支付2624.3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原告章××负担807元,由被告刘×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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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田兆余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何超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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