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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57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577号 原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X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男,XX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XX有限公司与被告XX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
(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577号
  原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X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男,XX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XX有限公司与被告XX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有多年加工业务往来,被告原也正常支付加工款。但自2012年下半年起,被告常常未按约定日期支付加工款,2013年起,被告以经济效益不好为由拖延付款,多次承诺付款但均未兑现,迄今尚欠原告款项人民币138,701.34元。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加工款138,701.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在加工关系,原告依照被告要求为被告加工货物贴标、吊牌等产品。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拖欠加工款共计158,701.34元,对此,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询证函,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58,701.34元,原告对上述欠款金额亦予以确认。2013年4月,被告支付加工款2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拖延不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原告提供的订单、送货单、企业往来询证函、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原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及时履行。原告为被告加工、交付产品,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加工款。现被告未按时支付,显属违约。原告认可于2013年4月收到被告支付加工款20,000元,故应在双方确认的欠款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138,701.3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被告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 静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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