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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631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6319号 原告XX,男,1987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XX组。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XX大厦西单元二层、三层楼。 负责人XX,职务不详。 原告XX与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
(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6319号
  原告XX,男,1987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XX组。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XX大厦西单元二层、三层楼。
  负责人XX,职务不详。
  原告XX与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2年1月18日,XX就自己所有车辆皖A8R389客车向被告投保商业险,被保险人为XX;承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人民币3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118,00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1月18日24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2012年9月12日7时15分,原告驾驶向XX借用的投保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市路周东菜场路口与行人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XX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XX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构成十级伤残,其所受损伤的休息期五个月、营养期一个月、护理期二个月,择期行二次手术,后期治疗休息期一个月、营养期一个月、护理期一个月。就赔偿事宜,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以(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818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赔偿XX医疗费21,478.35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45,694.35元。原告支付了赔偿款后,向被告索赔,被告未予赔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145,694.35元并承担诉讼费。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8187号民事调解书、收条、伤者的身份证、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单、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专用收据、门急诊医疗费清单、住院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上海XX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劳动合同、户口簿予以证明。
  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未到庭。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XX,女,1961年11月6日出生,住上海市XX号1室,系非农业户口。XX与上海XX有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3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明XX系该单位合同工,担任厂长,月收入3,500元,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3月13日未上班工作,根据单位规定,扣发其工资总计21,00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在受害人出院小结上注明,骨折手术后一年,入院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左右。
  审理中,经本院审核受害人医疗费发票,确认医疗费总金额21,478.35元,其中自费金额2,144.98元。原告明确自费金额2,144.98元同意扣除,不向被告主张。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本案原告系涉案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本案原告借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亦由本案原告承担,故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原告实际系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涉案事故,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依法应对本次事故向原告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就原告主张的项目及金额,本院审核后认为,(一)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受害人医疗费发票,确认医疗费总金额为21,478.35元,其中自费金额2,144.98元。原告明确自费金额2,144.98元同意扣除,不向被告主张。故本院认定,该项目被告应赔付19,333.37元。(二)营养费,因受害人构成十级伤残,需营养2个月,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按每天30元赔付1,8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因本次事故住院7天,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赔付140元。(四)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医院出具证明,需8,000元,为避免诉累,且原告亦已实际赔偿,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赔付该项目8,000元。(五)残疾赔偿金,因受害人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系本市城镇居民,原告与受害人于2013年达成赔偿调解,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按本市2013年城镇标准赔付原告该项目金额80,376元。(六)关于误工费,因受害人本次事故休息6个月,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月收入3,500元,因此次事故误工损失为21,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赔付原告该项目21,000元。(七)护理费,因受害人构成十级伤残,需护理3个月,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按每天40元赔付3,600元。(八)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结合本次事故实际情况,交通费必然发生,本院酌定被告应赔付300元。(九)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且该项目属被告交强险优先赔付范围,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予赔付。(十)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事故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应赔付300元。(十一)鉴定费1,800元,系为查明确定受害人伤残等级及三期而发生,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就就本次事故,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合计141,649.37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XX保险金人民币141,649.37元;
  二、驳回原告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06.50元,由原告XX负担人民币45.50元,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561元。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文忠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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