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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89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897号 原告:梁×。 委托代理人:商××。 被告:吴××。 被告:侯××。 原告梁×为与被告吴××、侯××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897号


    原告:梁×。
    委托代理人:商××。
    被告:吴××。
    被告:侯××。
    原告梁×为与被告吴××、侯××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吴××、侯××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起诉称:2012年7月5日,被告吴××、侯××向案外人张世锋借款,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各方签订《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吴××、侯××向案外人张世锋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天。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侯××于2012年8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012年12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此外,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代被告吴××、侯××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以上合计归还借款本金为17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300000元未还。为此,案外人张世峰于2013年3月1日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侯××及原告等人连带清偿借款本息、律师费等共计2778233元。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3年5月22日代被告吴××、侯××归还135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侯××追偿代为支付的款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侯××立即清偿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代为支付的款项1550000元及利息2584元(以15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按照年息6%计算,以后顺延至实际清偿日止)。
    被告吴××、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1.借条一份、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吴××、侯××向案外人张世峰借款的事实;2.结算单、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四份,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吴××、侯××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事实;3.收款收据一份、鄞州银行个人存款账户通存通兑业务凭证一份、宁波银行个人转帐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吴××、侯××还款135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吴××、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向本院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吴××、侯××偿还的款项,被告吴××、侯××应予偿还。同时,被告吴××、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代偿之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侯××支付原告梁×代为支付的款项15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侯××支付原告梁×代为支付的款项1550000的利息(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吴××、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73元,由被告吴××、侯××共同负担,被告吴××、侯××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吴××、侯××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 林
    代理审判员 顾 亮
    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陈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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