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88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889号 原告:胡××。 委托代理人:商××。 被告:吴××。 原告胡××为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吴××下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889号


    原告:胡××。
    委托代理人:商××。
    被告:吴××。
    原告胡××为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吴××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起诉称:2012年8月31日,被告吴××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管辖法院等。同日,原告将700000元汇入被告吴××账户。2012年12月10日,被告吴××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于同日将2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吴××。后被告吴××一直未归还上述全部借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法有效,被告吴××理应归还原告全部借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以及利息189000元(以7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按照月息3%计算,以后顺延至实际清偿日止)。审理中,原告表示不主张借款200000元的利息。
    被告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1.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宁波银行个人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将款项70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向本院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31日,被告吴××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向原告借款700000元,于2012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利息约定为每月3%。同日,原告将700000元汇入被告吴××的银行账户。2012年12月10日,被告吴××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同日将现金200000元交给被告吴××。被告吴××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现原告主张被告吴××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借款月息为3%,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借款70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相关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归还原告胡××借款900000元;
    二、被告吴××向原告胡××支付以7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的利息;
    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1元,由原告胡××负担341元,被告吴××负担14260元,被告吴××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 林
    代理审判员 顾 亮
    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陈蓉丽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