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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8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852号 原告:王甲。 被告:王乙。 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王乙下落不明,本案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852号


    原告:王甲。
    被告:王乙。
    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王乙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甲起诉称:被告王乙于2011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1年11月10日前归还,现原告多次催讨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11日至2013年5月16日的利息4550元。
    被告王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王某某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乙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王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19日,原告王甲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王乙人民币50000元。同月20日,王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甲人民币伍万元整,定于2011年11月10日前归还”。后被告王乙未还款,因此成讼。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乙未按约定还款,应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乙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王乙支付原告王甲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4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王乙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4元,由被告王乙负担;被告王乙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勤
代理审判员 申 斌
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王沂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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