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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9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 原审被告C 上诉人A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
原审被告C
上诉人A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0月19日21时05分,案外人D将牌号为沪EM****的小型轿车停放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1266号,因D突然开门,将同向骑行自行车的B撞倒,导致B受伤、B自行车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D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B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四个月,营养期二个月,护理期三个月。B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为查档,支付资料查询费20元;为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7,000元。
2013年5月7日,B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医疗费17,651.74元[B自付17,140.64元、C垫付5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36,300元(3,300元/月×11月)、护理费3,600元(40元/天×90天)、交通费442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40,18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7,000元、查档费20元,由A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C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另认定,牌照号为沪EM****的小型轿车属C所有,在A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案外人D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B无责任。D系C的工作人员,事发时系执行工作任务,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C承担。肇事车辆在A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故B要求对于其合理损失由A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C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B的合理损失,双方均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项目,原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双方对金额17,651.74元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A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2、残疾辅助器具费。2012年9月18日,B的病历上记载了弹力袜作为处方,医院亦开具了处方单。同日,B购买压力袜。故该项损失系B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中的营养期限,B主张合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B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的休息期,原审法院认定该项损失为13,200元。B要求计算11个月误工期依据不足,原审法院难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中的营养期限,B主张合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根据B因此次事故共就诊28次,其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原审法院予以认可。7、残疾赔偿金。此次事故造成B十级伤残,且B系非农业家庭户籍,B主张合理,C对计算标准的异议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B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9、衣物损失费。B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物损,但该交通事故造成B受伤致残及车辆损坏,原审法院认为B发生衣物损失的盖然性较大,酌情认定200元。10、鉴定费。该损失系B为主张权利所发生的必要费用,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C赔偿。11、律师费。该费用属于B主张权利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但B主张偏高,原审法院酌情认定3,000元。12、查档费。该费用亦为B主张权利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认可,但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应由C予以赔偿。C为B垫付的医疗费511.1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A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B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442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13,918元;二、C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B医疗费7,65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查档费20元,合计14,371.74元(已给付511.10元,尚需给付13,860.6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3元,减半收取计1,706.50元,由B负担274元、C负担1,432.50元。
判决后,A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1、其公司无需支付被上诉人B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其公司按照1,620元/月支付B误工费损失。A的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B提供的鉴定报告认定B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依据不足。相关鉴定机构对B左膝关节屈伸的测量结果与2012年3月仁济医院病史记录的屈伸度存在显著差异,鉴定机构也未要求B提交手术后摄片,存在瑕疵。其公司为此申请重新鉴定,但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在未审核全部材料并要求被鉴定人到场检验的情况下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有失公正。故请求鉴定人在二审中出庭作证,并要求B本人到庭参与诉讼,查明实际伤情及伤残情况,以利案件判决。此外,B未提交纳税记录,所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是后补的,没有签收日期,不能作为认定其误工费损失的依据,应当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
被上诉人B不同意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C同意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B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之主张提供有具备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A虽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主张B之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但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主张,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经审查亦对A要求重新鉴定之申请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基于此而对B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据此判令A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并无不当。A在原审中经原审法院告知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受理后,明确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故对其在二审中所提出之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之申请,本院不予准许。B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误工损失,提供有所在单位月薪证明、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A虽对此持有异议,却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异议,原审法院基于此而采信B主张之工资标准,并据此认定B误工损失,并无不当。综上,A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264.4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卫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代理审判员 郑东和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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