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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9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 原审被告C 原审被告D 原审被告E 上诉人A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
原审被告C
原审被告D
原审被告E
上诉人A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27日15时25分许,B驾驶沪BX****机动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张杨路近罗山路东10米处,与C驾驶的苏E1W***机动车及案外人F驾驶的D所有的沪FU****机动车相撞,B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中还有其他人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C负事故的全部责任,B无责任,F无责任。
2013年4月11日,B诉至原审法院,主张其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660.7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误工费19,245.30元(其月均营业收入为12,830.20元,现根据惯例,按营业收入的75%计算实际误工损失,即按每月9,622.65元计算2个月)、护理费1,5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30天)、营养费1,200元(按每天40元计算30天)、交通费213元、停车费50元、鉴定费800元、物损费(车辆维修费)700元、律师费3,500元,请求判令A、E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C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另认定,1、B受伤后被送往公利医院治疗,共就诊9次,花费医疗费3,660.70元。2、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浦东交警支队的委托,对B交通事故后的治疗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并于2013年3月25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B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颈椎外伤,非手术治疗后,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B支出鉴定费800元。3、B系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其所驾沪BX****机动车托管于F。根据F出具的历史车辆/人员营收浏览,B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月均营收为12,830.20元,2012年9月的营收为0元,2012年10月24日恢复营业。4、B提交了总额为213元的出租车票据。5、B所驾机动车被扣,支出停车费50元。6、B受损车辆经A定损并实际支出修理费700元。7、B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500元。8、C所驾苏E1W***机动车在A投保了交强险,该份交强险有责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案外人F所驾沪FU****机动车在E投保了交强险,该份交强险无责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上述两份交强险均在保险责任期间。
原审法院还认定,除B外,其余受害人尚未起诉要求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经公安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由C承担全部责任,C所驾肇事车辆已在A投保了交强险,而事故的无责任方F所属单位D也已就F所驾肇事车辆在E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应由A、E就交强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按照有责和无责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比例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的合理损失则应由C予以赔付。相关赔偿项目及金额,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以及双方的诉辩称意见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确定为3,660.70元。2、护理费、营养费,该两项均可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据此,护理费、营养费均核定为900元。3、误工费,B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发生了误工损失,综合考虑B实际休息的天数以及运营成本等实际情况,该项损失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8,000元。4、交通费,B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修理费,B的主张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停车费、鉴定费、律师费,该三项费用均系B为处理此次纠纷产生的合理支出,原审法院照准。鉴于B主张的律师费金额略高,原审法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该三项费用均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理应由C予以赔付。综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项目: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213元、护理费900元、共计19,113元,由A赔偿其中的17,375.45元,E赔偿其中的1,737.5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项目:医疗费3,660.7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4,560.70元,由A赔偿其中的4,146.09元,E赔偿其中的414.61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车辆修理费700元,由A赔偿其中的666.67元,E赔偿其中的33.33元。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的停车费5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3,850元,由C予以赔付。C、A、E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B22,188.21元;二、E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B2,185.49元;三、C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B3,8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元,减半收取计285.50元,由B负担24.50元,C负担261元。
判决后,A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有关被上诉人B误工费之判决内容,改判其公司赔偿B误工费7,000元。A的主要理由为:B在原审中提供的税收通用缴款书记载B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为7,100元/月,该金额还包含B营运支出的燃油费、维修费等成本。再结合B提供的“历史车辆/人员营收浏览”,可计算出B2012年6、7、8月三个月的平均行驶里程约为4,007.10公里/月,按0.85元/公里油费计算,每月油费约为3,400元。故B的每月扣除成本后的实际所得应在3,500元以下。而且,“历史车辆/人员营收浏览”反映的应该是两名驾驶员的收入。原审法院认定B误工费9,000元/月缺乏依据。此外,B受伤后,可依照委托管理协议约定聘用聘工驾驶员,转移管理费成本,如B怠于履行其权利,造成损失扩大化,系其自身过错所致。再加之,管理费用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责任范围。若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金额中包含B每月支出的管理费用,亦属不当。
被上诉人B辩称,按照其所从事的行业性质,无论其实际营运收入多少,都是按照固定税率缴税;其与另一名驾驶员合资买车,合作开车,两人做一休一,其提供的“历史车辆/人员营收浏览”上显示的月工作天数也只有15天,是其一个人的收入;虽然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其可以聘用聘工驾驶员,但一旦聘请就需要固定下来,不能临时聘用,否则一旦被执法部门发现就要遭到处罚,故不同意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C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D与原审被告E均要求本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B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误工损失提供了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委托管理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客运服务卡、税收通用缴款书、“历史车辆/人员营收浏览”等诸多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结合B实际休息天数以及出租车行业运营成本占营运收入惯常比例等综合因素考量,酌情认定B存在误工损失1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A的上诉理由,与客观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对A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卫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代理审判员 侯晓燕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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