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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湖民终字第3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湖民终字第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娄甲,男,1952年9月1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1955年4月2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xx,女,1982年10月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娄乙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湖民终字第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娄甲,男,1952年9月1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1955年4月2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xx,女,1982年10月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娄乙,女,2006年10月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付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娄丙,女,2010年8月1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付xx。

  以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xx、余x,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负责人:李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郭x,江西李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甲,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叶xx,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xx汽车运输贸易(集团)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乙,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x,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娄甲、王xx、付xx、娄乙、娄丙(以下简称“娄甲一方”),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的(2013)湖安民初字第8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娄甲一方的委托代理人谢xx,xx财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被上诉人新余市xx汽车运输贸易(集团)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李甲的委托代理人叶xx,被上诉人林乙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15时5分,林乙驾驶xx汽运公司所有的赣K*****号中型自卸货车(该车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由xx财保支公司承保,并承保不计免赔险),途经安康线1KM+118M安吉县递铺镇xx村地段时,与李甲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并侧翻,造成两车损坏,李甲驾驶的浙D*****号车内人员娄丁、娄戊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甲(驾驶超载中型自卸货车上路行驶,遇有情况,措施不当,是事故原因之一)、林乙(驾驶小型轿车左转弯借道通行时未按规定让行,是事故原因之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娄丁、娄戊无事故责任。娄戊、娄丁系兄妹,娄甲、王xx系娄戊的父母,付xx系娄戊之妻,娄乙、娄丙系娄戊与付xx之女。娄戊生前于2010年11月28日起在上海xx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汽车零部件公司”)工作至事故前,并于2011年1月起参保上海市嘉定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至2012年9月(计14个月),其自2012年1月至9月实缴个人所得税619.4元。另,娄丁、娄戊亲属处理事故花去交通费12032元。娄甲一方合理损失额为死亡赔偿金312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交通费6016元+丧葬费178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948元=530710元。即死亡赔偿金312880元(娄戊原籍山东农村,生前在xx汽车零部件公司工作及在上海嘉定区临时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嘉定区,应参照上海居民标准计赔,但娄甲一方未举证证明娄戊生前居住在上海嘉定区城镇区划内,故反向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农村,其死亡赔偿金按2011年上海市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5644元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按该院司法实践酌定)。交通费6016元(按12032元的一半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163948元。娄甲系退休职工,应享有退休金作为生活来源,不属于娄戊生前被扶养人。王xx于娄戊死亡时已满55周岁,娄乙、娄丙于娄戊死亡时尚未成年,且均系农村居民,属于死者娄戊生前被扶养人,对照山东(5901元/年)、浙江(9644元/年)两地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数据及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应适用浙江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44元计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此计算王xx的生活费9644元/年×20年/2=96440元;娄乙的生活费9644元/年×7年/2=33754元;娄丙的生活费9644元/年×16年/2=77152元。结合“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三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前16年按9644元/年计算为154304元,后2年按9644元/年×2年/2=9644元,合计163948元。事故发生后,李甲已预付娄甲一方赔偿款5万元,林乙述称已付交警队事故押金22000元,娄甲一方尚未领取。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由此,娄甲一方的合理损失530710元,应先由xx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赔偿11万元(包括丧葬费17866元、交通费6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118元),其余被扶养人生活费107830元、死亡赔偿金312880元合计420710元,应由李甲,xx汽运公司、林乙一方,两方各赔偿50%即210355元。xx汽运公司、林乙所应赔偿210355元,先由xx财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项下赔偿15万元,剩余60355元再由xx汽运公司、林乙赔付。李甲所应赔偿210355元,扣除其已付5万元,尚应赔付160355元。娄甲一方要求xx汽运公司、林乙负连带责任,予以照准。娄甲一方其余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据上理由及所引法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xx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娄甲一方11万元,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娄甲一方15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xx汽运公司、林乙赔偿娄甲一方60355元,xx汽运公司、林乙对该项赔款负连带责任,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李甲赔偿娄甲一方160355元。四、驳回娄甲一方其余诉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35元,由娄甲一方负担5180元,李甲负担1020元,xx汽运公司、林乙负担385元,xx财保支公司负担165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一审宣判后,娄甲一方及xx财保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娄甲一方上诉称: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娄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均来自于上海城镇,一审法院以“反向认定”的形式认定娄戊居住于上海农村无法律依据,据此将相关赔偿标准以浙江湖州农村标准计算显属错误,应当以上海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退一步说,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娄丁系娄戊的妹妹,而娄丁为山东城镇户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娄戊的死亡赔偿金应和娄丁相同。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3)湖安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判令四被上诉人赔偿其1296506元。

  xx财保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赣*****货车向其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也认定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娄戊、娄丁两人死亡这一事实,理应将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平分给两位死者家属,即娄甲一方只应在交强险内获得死亡赔偿金55000元。请求依法改判其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娄甲一方55000元。

  针对娄甲一方的上诉,李甲答辩称:娄戊居住的地点不是上海城镇而是上海农村,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错误。娄丁的户口也是农村,故娄甲一方主张娄戊的赔偿金应参照娄丁,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没有任何依据。

  林乙的答辩意见同李甲。

  xx汽运公司答辩称:其是林乙车辆的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责任。

  xx财保支公司答辩称:对娄戊主张的城镇户口问题没有异议,林乙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应减少10%的免赔率。

  针对xx财保支公司的上诉意见,娄甲一方、李甲、林乙、xx汽运公司答辩均称无异议。

  二审中,娄甲一方提供了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嘉定区分局于2013年3月1日出具的娄戊的个从所得税完税证明一份[编号:(20133)沪嘉地税个证00009119号,缴税日期: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以证明娄戊一直在上海工作并居住的事实。李甲质证认为,一审开庭是2013年3月5日,该证据是2013年3月1日打印的,故该证据不是新证据。林乙质证认为,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只能证明娄戊的完税状况,不能证明其居住在上海城区。xx汽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李甲和林乙。xx财保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佐证娄甲在上海的工作情况,且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为核实娄戊在上海的工作和居住情况,本院依职权于2013年8月29日到xx汽车零部件公司及其在上海工作时的暂住地江苏省昆山市xx镇(因xx汽车零部件公司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塔山路紧邻江苏省昆山市xx镇,娄戊在上海工作期间,曾先后在上海市嘉定区xx镇xx村和江苏省昆山市xx镇xx新村居住)进行了调查。xx汽车零部件公司出具职员信息打印件一份(系从该公司的职员信息管理系统内直接打印),显示娄戊于2010年10月28日到该公司工作,于2011年9月30日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为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江苏省昆山市xx镇行政服务中心公安窗口提供的娄戊的居住信息显示,娄戊于2011年4月19日至2012年4月16日一直居住在该镇xx新村x号x幢,2012年7月19日居住在该镇xx新村x幢x室。本院将上述证据交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娄甲一方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李甲质证后称上述证据三性请法院予以审核,林乙质证意见同李甲,xx汽运公司、xx财保支公司质证均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抗辩,结合在案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法院对xx财保支公司交强险的判赔上是否存在不当;二、原审法院按浙江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娄戊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了娄戊和娄丁的死亡,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应当平均赔偿给二死者。xx财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向娄甲一方支付娄戊的死亡赔偿金55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xx汽车零部件公司出具的职员信息可证明娄戊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死亡前,一直在上海工作,娄戊的劳动合同、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嘉定区分局出具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也能够证明这一事实。关于李甲、林乙、xx汽运公司称娄戊未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的事实,根据本院从江苏省昆山市xx镇行政服务中心公安窗口获取的娄戊的居住信息,可以证明娄戊在城镇居住已超过一年,对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娄戊一方请求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其自2010年10月28日到上海xx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4月19日至死亡前一直居住在江苏省昆山市xx镇xx新村,其经常居住地应为江苏省昆山市xx镇,故娄甲一方要求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江苏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341元,浙江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971元,李甲、林乙、xx汽运公司应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向娄甲一方赔偿娄戊的死亡赔偿金,具体数额为:20年×30971元/年=619420元。

  根据本院二审核定,娄甲一方的合理损失为:

  1、丧葬费:17866元;

  2、交通费6016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4、被扶养人生活费375066元[前12年被扶养人为王xx、娄乙、娄丙,费用为20437×12=245244元;中间四年被扶养人为王xx、娄丙,费用为20437×4=81748元;最后四年被扶养人为王xx,费用为(20437×4)÷2=48074元];

  5、死亡赔偿金619420元。

  以上五项费用计1048368元。1-4项中,由xx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剩余部分993368元,应由李甲一方,xx汽运公司、林乙一方,两方各赔偿50%即496684元。xx汽运公司、林乙所应赔偿的496684元,先由xx财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项下赔偿15万元,剩余346684元再由xx汽运公司、林乙赔付。李甲所应赔偿49668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万元,尚应赔付446684元。娄甲一方请求xx汽运公司、林乙负连带责任,予以照准。

  综上,xx财保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娄甲一方的上诉理由,部分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吉县人民法院(2013)湖安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

  二、xx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娄甲一方55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娄甲一方150000元,限于收到判决后10日内支付;

  三、xx汽运公司、林乙赔偿娄甲一方34668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限于收到判决后10日内支付;

  四、李甲赔偿娄甲一方496684元,限于收到判决后10日内支付;

  五、驳回娄甲一方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35元,由娄甲一方负担1576元,xx财保支公司负担1332元,李甲负担3330元,xx汽运公司、林乙负担19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69元,由娄甲一方负担3152元,李甲负担6659元,xx汽运公司、林乙负担66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国祥

  代理审判员 赵哨兵

  代理审判员 沈 杰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方雪薇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