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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海商初字第53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商初字第535号 原告:宁波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福根,宁波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某某车轮有限公司。住所地: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商初字第535号



原告:宁波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福根,宁波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某某车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某某车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怡芸独任审判员,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福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某某车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宁波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电话告知原告需要切削液S501产品。原告接到电话后按照原、被告2012年5月7日的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17日将切削液S501产品400千克送到被告处并由被告入库,并将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货到票到60天将货款支付给原告,但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某某车轮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宁波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1.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证2.入库单,拟证明原告已将切削液S501产品400千克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入库的事实。

证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依约交付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1、证2系原件,来源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证3虽系复印件,但与证1、证2相互印证,能证明案件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浙江某某车轮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原告宁波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车轮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石野微乳化切削液501等产品,并约定了产品单价、数量、付款期限为货到票到后60天,交货地为被告所在地仓库或其指定相同距离内的地方等。2013年3月15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要求原告配送石野微乳化切削液501产品400千克根据合同约定价值为8 000元。2013年3月16日,原告将上述产品送至被告仓库,并由被告填发入库单,原告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交予被告。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及增值税发票,被告也应按约付款。现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 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某车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8 000元,该款被告浙江某某车轮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浙江某某车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孙 怡 芸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 员 应锦 姣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