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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行)终字第6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二中民(行)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
(2013)沪二中民(行)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丁。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A。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B。
  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葛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乙。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游明兰,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葛甲、葛乙、葛丙、葛丁、葛A、葛B、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虹公司)、上海市虹口区教育局(以下简称虹口教育局)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甲、葛乙、葛丙、葛丁、葛A、葛B,上诉人中虹公司、虹口教育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游明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6月2日,虹口教育局取得沪房虹拆许字(2004)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葛甲、葛乙、葛丙、葛丁、葛A、葛B及郑桂英共有的本市天镇路XXX号甲室房屋(以下简称被拆房屋)所在地实施房屋拆迁,拆迁实施单位为中虹公司和上海中房拆迁有限公司。该房屋系私房,建筑面积为28平方米。该户在册户口仅葛B1人,实际居住人员为郑桂英和葛B2人。2004年10月10日,虹口教育局在郑桂英未取得其他共有产权人授权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安置协议,虹口教育局给予该户房屋安置补偿款计276,108元,郑桂英以该款向虹口教育局购买本市新市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4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该房屋产权被登记至郑桂英和其孙葛振强名下。协议签订后,葛甲、葛乙、葛丙、葛丁、葛A、葛B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协议无效。2007年2月9日,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确认协议无效,鉴于需重新协商,判决书要求虹口教育局安置完毕后,郑桂英应返还补偿款276,108元。事后,双方协商不成,葛甲、葛乙、葛丙、葛丁、葛A、葛B向房管部门申请裁决,房管部门裁决给该户安置房屋为本市宝山区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4.97平方米的房屋,该户还应向虹口教育局支付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差价82,577.60元,虹口教育局则应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向葛甲、葛乙、葛丙、葛丁、葛A、葛B支付有关费用。葛甲、葛乙、葛丙、葛丁、葛A、葛B对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维持了房管部门的裁决,葛甲、葛乙、葛丙、葛丁、葛A、葛B仍然不服,并提起上诉,2008年6月27日,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葛甲、葛乙、葛丙、葛丁、葛A、葛B的上诉。在此期间,因葛甲、葛乙、葛丙、葛丁、葛A、葛B拒绝接受裁决安置房屋,虹口教育局将给予该户安置的房屋转让给了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安置给了沈姓夫妇,葛甲、葛乙、葛丙、葛丁、葛A、葛B得知裁决房屋被安置给了沈姓夫妇后,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沈姓夫妇与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但该请求未获法院支持。2008年8月19日,葛甲、葛乙、葛丙、葛丁、葛A、葛B申请执行,要求虹口教育局给予房管部门裁决的安置房屋,并支付7,815.40元费用。因裁决安置给葛甲、葛乙、葛丙、葛丁、葛A、葛B的房屋已另行安置给了沈姓夫妇,法院终止了执行程序。葛甲、葛乙、葛丙、葛丁、葛A、葛B经多年信访、交涉,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要求中虹公司、虹口教育局赔偿上海市天镇路XXX号甲室面积400.62平方米、异地面积66平方米;2、中虹公司、虹口教育局赔偿上海市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裁决差价与被拆迁房屋差价235,876,832.40元;3、中虹公司、虹口教育局赔偿转让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与裁决时的房屋差价613,335.03元。审理中,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本市宝山区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进行了评估,该房屋评估总价为120万元。
  原审另查明:郑桂英于2007年7月13日去世。
  原审法院认为,虹口教育局与郑桂英签订的协议被确认无效后,虹口教育局通过行政裁决,给予该户本市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安置,该裁决安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虹口教育局以葛甲、葛乙、葛丙、葛丁、葛A、葛B拒绝接受裁决安置房为由,将该裁决安置房屋另行安置给了其他居民,该行为导致生效裁决无法履行,其行为显然违反法律规定,虹口教育局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关于葛甲、葛乙、葛丙、葛丁、葛A、葛B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原址的建设系中学校舍、操场等,在学校的校园内建设居民房屋,显然难以实现,且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葛甲、葛乙、葛丙、葛丁、葛A、葛B所参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依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无支持其可获2.3亿以上赔偿的法律依据,对其要求巨额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该户未得到房屋拆迁后的补偿安置,房管部门作出的行政裁决亦实际不能履行,故虹口教育局依法应予赔偿。现虹口教育局以该户应返还郑桂英购得的动迁配套商品房为由,不愿另行提供可供该户安置的房屋,故法院将酌情参照本市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目前的市场价格,并辅以自购房等补贴,结合房管部门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中葛甲、葛乙、葛丙、葛丁、葛A、葛B应支付的“差价”及虹口教育局“应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向该户支付的“有关费用”,一并以货币方式判决补偿;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葛甲、葛乙、葛丙、葛丁、葛A、葛B要求赔偿转让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与裁决时的房屋差价613,335.03元,认为该差额系虹口教育局获得的不当得利,该请求忽略了该户仍将获得补偿,且补偿款的计算又将按市场新价计付,故虹口教育局并未获得溢价款,该请求显然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葛甲、葛乙、葛丙、葛丁、葛A、葛B要求实施单位承担共同责任,因实施单位系受委托进行房屋拆迁,故代理人的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葛甲、葛乙、葛丙、葛丁、葛A、葛B要求中虹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虹口教育局要求葛甲、葛乙、葛丙、葛丁、葛A、葛B返还房屋的辩称理由,非本案处理范畴,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虹口教育局补偿葛乙、葛丙、葛丁、葛A、葛B、葛甲房屋拆迁补偿款140万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葛乙、葛丙、葛丁、葛A、葛B、葛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葛甲、葛乙、葛丙、葛丁、葛A、葛B、中虹公司、虹口教育局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葛甲、葛乙、葛丙、葛丁、葛A、葛B上诉称,上诉人并未拒绝接受裁决安置的房屋,现在裁决履行不能完全是由中虹公司、虹口教育局错误处置安置房屋所造成的。并且,葛B一直没有得到安置,故上诉人要求中虹公司、虹口教育局予以赔偿,依法有据。另外,一审中对本市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评估是错误的,与本案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虹公司、虹口教育局上诉称,一审遗漏了重要的事实,首先,裁决履行不能系由葛甲一方不缴纳房屋差价款导致;其次,葛甲一方的安置利益完全可通过新市北路房屋的调换方式得到满足;最后,即使以货币方式判决补偿葛甲一方,一审判决的安置款也显失公平,因为房屋差价所购买房屋产生的增值利益应由上诉人享有,也不应将自购房补贴计入货币补偿款。另外,因葛甲一方对安置房屋市场参考价格不认可,故评估费用应由葛甲一方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或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郑桂英用该户房屋安置补偿款计276,108元向虹口教育局购买的一套房屋为本市新市北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屋产权被登记至郑桂英和其孙葛振强名下。上诉人葛甲、葛乙、葛丙、葛丁、葛A、葛B在原审中提出的三项诉讼请求包括了对其予以安置的要求。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房屋管理部门就被拆房屋作出的2007年虹房地拆裁字第259号房屋拆迁裁决经法院判决确认合法有效,但虹口教育局擅自将裁决安置的房屋另行处分予以安置案外人,导致生效裁决无法履行,理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现葛甲、葛乙、葛丙、葛丁、葛A、葛B作为裁决申请人,请求虹口教育局对其予以安置,依法有据。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根据房屋拆迁裁决的内容以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参照本市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评估价格120万元,并辅以自购房补贴28万元等因素,判决虹口教育局补偿葛甲、葛乙、葛丙、葛丁、葛A、葛B房屋拆迁补偿款140万元,以此作为裁决安置本市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替代履行,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现上诉人葛甲、葛乙、葛丙、葛丁、葛A、葛B主张其一审中三项有关赔偿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该诉讼请求所主张的赔偿金额依法无据,原审判决已综合考虑本案中各方的过错责任及裁决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确保上诉人葛甲、葛乙、葛丙、葛丁、葛A、葛B根据房屋拆迁裁决所享有的安置权益,而且虹口教育局已明确表示将本市新市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安置完毕前的过渡性用房,故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中虹公司、虹口教育局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裁决的履行不能主要是由于虹口教育局擅自处分安置房屋所造成,理应由虹口教育局承担履行不能的主要责任;本市新市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安置的过渡性用房,与本案无关,且双方未就该房屋的处置达成一致,故本案对该房屋不予处置;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在房屋安置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将自购房补贴计入房屋拆迁补偿款,依法有据,切实保护了葛甲、葛乙、葛丙、葛丁、葛A、葛B因房屋拆迁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中虹公司、虹口教育局混淆了货币的现金价值与房屋的市场价值,葛甲、葛乙、葛丙、葛丁、葛A、葛B应支付的房屋差价款并不等同于该钱款购买房屋后产生的价值,故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责任后,将该房屋差价款予以扣除,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葛甲、葛乙、葛丙、葛丁、葛A、葛B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中虹公司、虹口教育局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葛甲、葛乙、葛丙、葛丁、葛A、葛B负担40元,由上诉人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区教育局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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