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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静民三(民)初字第1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静民三(民)初字第123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状,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窦世春,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岚莉,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
(2013)静民三(民)初字第123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状,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窦世春,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岚莉,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赵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公告期间,被告赵某某应诉,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8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状,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窦世春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原系本市宛平路XXX弄XXX号公房(以下简称系争公房)的承租人,原告系同住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8日约定:若被告转让系争公房的承租权,则应向原告支付一半的转让款作为补偿。2012年12月8日,被告以人民币14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将该公房承租权转让给了案外人吕某某。现案外人吕某某已支付完款项,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一半的转让款。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均拖延、搪塞,之后竟避而不见。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公房承租权转让款72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卖房协议、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进户人员情况表、上海祥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承诺书与证明、户籍资料摘录、原告和中介电话录音、原告丈夫与被告电话录音作为起诉依据。
  被告赵某某辩称,系争房屋来源是被告公婆,被告与丈夫王二某离婚后,由被告承租。原告采用了欺骗的手段将户口迁进。协议的内容都是原告的想法与要求,没有相对方被告的意见,被告仅签了名字,被告签字的意思是同意到居委会协调解决此事,协议是附条件的,后原、被告没有在居委会证明及协调下处理卖房之事,卖房协议内容及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应未生效。如果协议有效,既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也是显失公平的,应予撤销,因为原告在他处享受过福利公房,并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是空挂户口,没有理由取得卖房款的一半。售房所得的144万元,被告看病和归还他人借款已用去70多万元。被告年老、身体疾病严重,留下一点钱准备今后看病、进养老院养之用,不同意支付给原告。请法院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了(1995)徐民初字第89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病史资料、户籍资料摘抄、莘松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使用证明、住房调配通知单、上海莘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档的购买公有住房资料、房屋使用证明。
  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和中介电话录音、原告丈夫与被告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均不确认,故两份录音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其余原、被告提交证据经质证查实,依法予以确认。经原告申请,本院还查询了被告工商银行金虹桥支行账户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25日的交易明细。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与前夫王二某生育二子四女,原告王某为女儿之一。1995年赵某某与王二某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离婚后,赵某某居住系争房屋,王二某住房自行解决。此后,被告赵某某居住系争房屋,但王二某户籍一直在系争房屋内。
  原告王某户籍在幼时迁入系争房屋,1971年6月8日由系争房屋迁至威海卫路(现威海路)XXX号。后王某与马某某结婚,因马某某家住房拥挤(本市延平路XXX弄XXX号,使用面积12.2平方米),1988年9月,上海医用电子仪器厂套配给王某夫妇本市莘松三村XXX号XXX室公房(使用面积30平方米,以下简称莘松三村房屋),王某户籍迁入莘松三村房屋。1994年4月25日,王某户籍由莘松三村房屋迁回系争房屋。1996年,马某某将莘松三村房屋产权买下,房屋建筑面积为55.60平方米。后原告与马某某将莘松三村房屋出售,购买了本市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沪闵路房屋),产权为原告与马某某共有。
  2012年被告提出将系争房屋出售,11月28日,原告书写卖房协议一份,内容为“1、本人原来的想法是坚持不卖房等待拆迁;2、现迫于来自母亲的不断吵闹,要求卖房的压力,并且母作出承诺,补偿我卖房所得总款的百分之五十的情况下本人作出妥协;3、旧房卖掉后,母亲新的居住房必须自己解决;4、出售旧房时,先支付我总款的百分之五十,然后我在售房合同上签字(该第4条内容由王某划去);5、以上处理过程需由居委干部帮助证明和协调,以利于顺利办理,减少今后的矛盾。”原、被告在该段文字下签名,协议上还有“已阅小弟”四字,原告称签协议时弟弟王建明在场并签字,被告称不清楚该四字为何人所签。
  2012年12月6日,王二某户籍从系争房屋迁往原告居住的沪闵路房屋。同月8日,被告与案外人吕某某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将系争房屋公房承租权转让给吕某某,成交价格为144万元。原告在同住成年人意见书上签字、盖章。2013年1月29日,原告将户籍迁往沪闵路房屋。同年2月4日,被告工商银行账户中存入款项144万元,至同月27日144万余元从被告工商银行账户中取出。原告因至今未收到72万元,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被告表示考虑到原告在出售房屋过程中协助办理了相关手续,可给予10万元补偿款,原告则认为10万元与协议约定相差太远,难以接受。因双方各执已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的卖房协议有原、被告签名,从协议字面反映还有第三位亲属在场,协议形式虽不是规范的合同文本,但能够反映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清楚在协议上签名的行为,是对协议内容的确认。被告辩称签名仅是同意到居委会协调解决此事,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无法采信。被告认为协议第5条是协议生效所附条件,因之后原、被告没有到居委会要求证明及协调卖房之事,故卖房协议不生效。本院认为从协议第5条内容仅能反映,双方从减少今后矛盾考虑,同意处理过程由居委干部帮助证明和协调,以利于顺利办理,该条是对协议签订后履行过程的建议,不是协议生效所附条件,对协议效力不产生影响。本院确认,卖房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签订,具有法律约束力。
  已经生效的意思表示,如符合法定条件,当事人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从本案卖房协议的内容及庭审陈述可知,双方签订卖房协议时,原告基于自己的理解,认为户籍在系争房屋中,是系争房屋同住人,无论动迁还是房屋出售,当然享有系争房屋一半的权利。在此情况下,被告虽然在原告书写的卖房协议上签了名,然而,房屋出售后,被告即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了不愿向原告支付一半房款的意思。被告在本案中陈述,由于原告户籍在其中,要出售房屋必须原告签字、迁出户籍才可办成,但原告并不是系争房屋同住人,给予其一半售房款是显失公平的,应予撤销。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被告承租公房,实际居住人亦是被告,原告虽户籍在系争房屋,但不实际居住,他处亦享受过福利性质的分房,居住并不困难,原告不符合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的条件。原告认为户籍在系争房屋,必然享有系争房屋一半权利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原、被告由于知识、信息或者经验上的欠缺,在订立卖房协议时对同住人的理解存在偏差,导致协议内容权利义务失衡,被告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被告作为老年人出售自住房屋,如果要向并非同住人的原告给付一半房款,将难以解决自身居住问题。被告在本案中以抗辩方式提出撤销协议,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主张撤销卖房协议,不应向原告支付款项,但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卖房过程中不但协助办理了相关手续,陪同被告在承租权转让合同上签字,迁出自己户籍,而且将被告前夫王二某户籍从系争房屋迁出,落入自己住房。王二某在本市没有其他住房,如果王二某户籍无法迁出落户,被告的房屋承租权转让实际上无法实施,因此原告实施了额外的配合行为,为被告卖房提供了便利,被告因此受益。没有原告签字配合并迁出两人户籍,被告的卖房行为无法实施,根本不可能取得房屋价款,因此被告才在卖房协议签字,同意给付一定钱款。故本院综合上述因素,对双方卖房协议的给付条款予以变更,从着重保障被告作为高龄老人的居住利益考虑,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220,000元。至于原告所述对被告尽到主要照顾之责,不是本案合同纠纷所应考量的因素。
  本案中需要指出的是,办理房屋承租权转让、签署涉及钱款给付的书面协议,是公民日常生活中的重大事项,被告理应采取审慎的态度行事。协议签订后,如发现内容与自己真实意思不符,或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事由,应积极与原告进行协商、交涉,协商不成应尽早采取法律措施,维护自身权益,而不应采取提取所有钱款后消极躲避的态度应对。同时,被告在出售自住房屋后应妥善安排好自己的居住问题,避免不当的处置行为造成新的家庭矛盾,给晚年生活带来不安定因素。至于原告,如果对被告尽到了主要照顾责任,亦是履行女儿的法定义务,并不能据此要求被告给予更多的财产利益,或妨碍被告自主处分自己的财产。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人民币2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人民币7,730元,被告赵某某承担人民币3,27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4,12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人民币2,896元,被告赵某某承担人民币1,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晓菁
审 判 员 高静兰
人民陪审员 史向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艺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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