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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19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1947号 原告费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紫华路,现住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 委托代理人费ww,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铜川路。 被告上海xx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大统
(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1947号

原告费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紫华路,现住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

委托代理人费ww,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铜川路。

被告上海xx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大统路。

法定代表人施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费xx与被告上海xx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钱健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0日、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庭审中,原告费xx的委托代理人费ww、被告上海xx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xx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费ww、被告上海xx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xx诉称,原告通过被告办理了2012年9月15日至9月20日的xx维多利亚号“上海-神户-细岛-上海”6天5夜的邮轮旅游。在本次旅游过程中被告存在以下违约行为:1.无视台风警报强行出团。2012年9月12日原告通过媒体得知第16号台风“三巴”已经形成并对其行进路线和强弱进行了预报。9月14日17点中央气象台发布了超强台风“三巴”的最新动态,明确指出14日20点至15日20点对长江口区、杭州湾、浙江沿海有7-9级大风,阵风10-11级,并对以后的路径有了进一步的预报。在此情况下,被告无视中央气象台的权威发布,仍在9月15日15:00准时起航。然而船一起航便往南航行,围绕台风外围,绕过日本冲绳岛,为了使邮轮能准时返航回上海接待下一批9月20日出游的团队而直接驶往第二景点细岛,擅自取消了第一主要景点神户。邮轮的原定航线是从上海港出发沿大约北纬30.5度向正东航行。中央气象台对台风的预报基本准确。若果真按原定航线航行,在16日中午后邮轮将完完全全卷入台风中心。2.擅自取消原定旅游线路。本次行程的目的是去日本旅游,日本共停靠两个地点,船在日本的停留时间为神户9月17日9:00-22:00,细岛9月18日12:00-20:00。但被告擅自以台风为由取消了在日本最重要的旅游地点神户,导致原告在海上漂流5天半,只在细岛上岸游玩了6个小时(其中还包括坐大巴往返景点2.5个小时)。3.未提供任何的船上安全照顾。在16、17日两天的航行中,邮轮在台风外围航行,船身剧烈摇晃,船上很多游客包括原告在内呕吐不止,身体不适,几乎整日在船舱内休息,连续几顿没有吃饭。被告在5天内竟没有工作人员来告知原告相关情况并分发一些晕船的药物,也没有对改变行程做任何的补救及解释工作。即使是18日在细岛上岸游的6个小时也无精打采,情绪低落。本次旅游不但已变得毫无价值,而且身心都受到了很大的损害。原告认为在明知超强台风来袭,且气象部门发出预报将会对原定航线的海域造成巨大影响的情况下,被告应以保证所有游客健康安全为前提,取消该行程或延期出行。被告仅从其自身利益出发,不顾所有游客的利益、健康、安全,在明知不可能完全履行其义务、尽其责任的情况下,仍强行出团,违反了旅游经营者最基本的职业操守和合同法相关规定且存在故意违约,故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除注明外均为人民币)2500元。

被告上海xx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系邮轮旅游,邮轮旅游和常态旅游方式不同,邮轮旅游的大部分时间是在邮轮上的,主要是提供海上观光的服务和享受。被告在这次旅游过程中收取的2500元是收取在船上的费用,包含船上住宿、签证、港务费及在船上休闲、观光的费用,在岸上的旅游费用是由邮轮公司收取。被告在出团通知书中明确了岸上游是需另行报名的,不是每个人都会到岸上去旅游。对于原告陈述的被告是无视台风警报,强行出团。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邮轮的如期出行会影响原定计划进行,当时的天气情况能否出行,不是被告决定,是邮轮公司决定的,邮轮在何天气下限行、禁行,是要报上海海事局报备的,是否出航不是被告决定的。根据原告的陈述其是在9月12日得知台风,被告的出团通知书在9月12日有个行前说明会,发给原告的材料中有提醒、告知,履行了提醒、告知义务,被告对于有可能因为天气原因改变航线的,已经用特殊标志标明。原告在得知有台风的情况下仍出行,说明原告认可出团通知书告知的内容,对于如期出行没有异议,故不存在强行出团的问题。原告陈述的取消神户景点是有原因的,且被告发给原告的出团通知书上写明是参考行程,并告知行程因不可抗力可能改变航线。之所以没有按照参考航线行驶,是因为邮轮离开上海后,需救助病人停驶了6个小时,之后因为台风变大,为了保障游客的安全所以取消了停留神户的原计划。改变行程是有客观原因和因为不可抗力。在邮轮遭遇台风及航线改变后,邮轮方及被告工作人员对游客进行了解释,邮轮方向每个游客发放表示歉意的书面解释单,并且电视上也滚动播出,原告陈述的被告方没有做任何解释是不符合事实的。对原告陈述的没有享受到豪华、舒适、休闲的服务,系每个人的体会,不足以成为被告违约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原告报名参加被告组织的xx维多利亚号上海-神户-细岛(宫崎)-上海5晚6天之旅,并缴纳了原告在内的五个人的费用共计12788元。被告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费明甫、费xx、费明藩、顾爱珍、费ww,人民币壹万贰仟柒佰捌拾捌元,收款事由9/15团款。”被告在该收据上加盖被告旅游部公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旅游合同。

另查明,被告发给原告xx维多利亚号上海-神户-细岛(宫崎)-上海5晚6天之旅10号团出团通知书,其中载明:“出团日期为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20日,团员集合时间为2012年9月15日下午11:00准时集合。行前说明会为2012年9月12日下午14:00。关于邮轮旅游:2.2在传统旅游中,全程会有一名领队和一名导游跟团,整个旅游团是不可分离的。但是邮轮旅游是完全不同的。没有全程跟团的领队和导游,也不存在出团时的团员全程要在一起活动的问题。3.3本次邮轮旅游团队领队的主要任务是:协助各位游客能够在9/15当天顺利出关,因为邮轮旅游的特殊性,船上活动的开放时间及安排请参阅船舱内的TODY报纸,针对船上及岸上游活动领队将不再另行通知。4.4因为邮轮上人数众多,如您需要领队帮助而找不到人时,不用担心;你可直接前往邮轮5层服务台咨询要求帮助(24小时)(有中文服务员)。另:每天上午10:00-晚上21:00,我社xx国旅也会有工作人员在5楼设咨询台,如有问题可前往咨询。参考行程:9月15日上海,办理登船,离开时间15:00;9月16日完全岸上观光游报名,船上尽情放松享受;9月17日神户,岸上观光旅游,抵达时间9:00,离开时间22:00;9月18日细岛(宫崎),岸上观光旅游,抵达时间12:00,离开时间20:00;9月19日,船上尽情放松享受;9月20日,上海,离船,抵达时间9:00。行程须知中载明,行程的靠岸及离岸时间根据实际情况可能会有所改动,具体以邮轮公司安排为准!若遇到不可抗力因素(如:遇台风等),邮轮公司有权改变行程及缩短景点游览时间,所产生的损失或退费由邮轮公司和客人承担!我司仅为协助办理方,不承担相关责任。”被告在出团通知书中对此节说明予以特别提示。

又查明,2012年9月15日原告乘坐xx“维多利亚号”邮轮从上海出发,于2012年9月18日上午抵达日本细岛,同日下午从日本细岛出发返回上海,于2012年9月20日到达上海,期间该邮轮未前往日本神户。原告向邮轮公司支付103美元的神户岸上观光旅游费,支付73美元的细岛岸上观光旅游费,后由邮轮公司退还原告103美元的神户岸上观光旅游费。

审理中,原告称,原告向被告缴纳了旅游费2500元,保险费55元。本次旅游过程中,按照原来的约定途中要前往神户,在邮轮上被告应当提供的豪华、放松、休闲的服务原告都未能享受到。在台风的影响下,被告将原告等带上邮轮后,未做警示和防范措施,使原告身心受损,精神紧张,在精神上也受到莫名其妙的不愉快。原告认为在台风已经预知的情况下,被告仍执意带原告上船,已经是把游客带上危险的环境,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没有表示歉意,也没有给原告等游客提供帮助。原告曾与被告协商,被告推卸责任,称这是不可抗力,原告认为不可抗力是不可预测的,2012年9月11日台风已经形成,12日形成强台风,13日至14日形成超强台风,时速不断加快,并沿着东经129度向北移动,邮轮的行程是沿着北纬30.5度左右向东行驶,可能与台风相遇,而邮轮和台风中心位置很接近。台风的形成过程与中央气象台预报一致,原告在13日、14日知道台风情况后,不断打电话向被告询问旅游是否有变化,被告回答没有变化,继续履行合约。14号被告曾答复如有变化会主动通知原告,如无通知,行程不变。原告当时认为被告有应变措施,实际在5天的行程中,被告没有任何警示和预防措施。本次旅游中的主要景点神户被取消,尽管邮轮公司已将神户观光游的费用退还给原告,但是被告在不能完成合约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被告将原告带上船,就是将原告带向危险的境地。对于神户上岸游的取消,被告存在过错,因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103美元。对于细岛岸上游,原告提出不想去,想退票,但遭到邮轮公司的拒绝,原告之后去细岛是被迫的,无奈的,只能被迫旅游。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以及退还未发生的费用2500元,其中违约金2050元、退还神户港港务费450元;2.要求被告赔偿未成行的神户岸上游违约金103美元;3.要求被告赔偿细岛岸上游损失73美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则称,被告收取原告的2500元旅游费包括签证费、港务费、住宿费、餐饮费及船上观光、娱乐的费用,而岸上旅游的费用是由船方收取。被告不存在“强行出团”,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邮轮如期出行将影响到原定航线出行,上海海事部门并未因天气原因采取相应的封航、限航措施,能否出航并非由被告决定,而原告在已经得知有台风,且收到出团通知书后依旧选择出行,表明其认可并接受出团通知书的提示和要求,足以证明其对出行安排并无异议。取消原定参考路线系不可抗力因素所致。旅行中因两位游客突发急病,为救助游客而被迫停泊海上,是导致不能按原来的既定路线航行的原因之一。在游客转危为安之后,原定航线已被台风切断,邮轮公司只能绕开台风绕行,因此取消了原计划停靠的神户港。被告在出团前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在出团通知书中已经明确。原定航线被台风切断后,邮轮公司通过书面和电视视频的方式将事件的进展和处理情况告知旅客,被告工作人员也做了积极解释工作。本案中的旅游费并不包含神户港岸上观光的费用,神户港岸上观光的费用由邮轮方收取,且邮轮方已经退还原告神户港岸上观光的费用。因未停靠神户港,现同意退还神户港务费243元。对于原告的诉请2、3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原告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变更诉请。即便法院认定没有超过举证期限,原告诉请也没有事实依据,且与诉请1存在重复诉讼,不予认可。出团前被告已经告知过上岸游的费用由邮轮公司收取,这是由原告自行选择,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台风预报打印件、中央气象台台风网测定的台风位置打印件、书面证词、光盘、出团通知书、神户游票据、船票、收据、签购单,被告提供的xx邮轮公司向全体游客发放的通知、邮件打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xx维多利亚号邮轮旅游并缴纳了旅游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旅游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旅游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对此,本院认为,邮轮旅游作为一种特殊的旅游方式,其主要旅游过程系在邮轮上享受相关的服务,邮轮的出航与否,并非由被告决定,而是由邮轮公司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决定,本案中,原告在得知台风的情况后,应清楚邮轮在海上航行中存在摇晃、颠簸等,其应对邮轮旅游中的乘坐感受有所预知,而在此情况下,原告未向被告提出不参加此次邮轮旅游,而是如期乘坐邮轮,现以其在乘坐邮轮过程中未享受到豪华邮轮所应有的豪华、放松、休闲的服务为由主张被告违约,本院难以采信。对于取消神户景点一节,被告发给原告的出团通知书中载明为“xx维多利亚号上海-神户-细岛(宫崎)-上海5晚6天之旅”,明确“行程的靠岸及离岸时间根据实际情况可能会有所改动,具体以邮轮公司安排为准!若遇到不可抗力因素(如:遇台风等),邮轮公司有权改变行程及缩短景点游览时间,所产生的损失或退费由邮轮公司和客人承担!”,并对此予以特别提示,被告对行程的改变向原告作了告知,实际旅游过程中,邮轮公司根据邮轮行进及台风情况,对航线予以变更,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邮轮公司对行程的变更已及时做了告知,并对神户岸上游的相关费用予以退还,现原告以被告擅自取消神户旅游为由主张被告违约,本院难以采信。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提供船上安全照顾一节,被告在出团通知书中对邮轮旅游的特点及旅游形式已经做了告知,并且已经告知需要领队帮助而找不到人时的处理方式,故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违约,本院难以采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旅游合同,对此次旅游过程中被告应承担的义务双方并未作特别的约定,因台风原因,邮轮公司改变行程,取消停靠神户港,应当返还原告相应的费用,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未成行的神户岸上游违约金103美元、赔偿细岛岸上游损失73美元,因该旅游费系原告向邮轮公司购买,后邮轮公司已经退还神户岸上游费用103美元,原告已经参加了细岛岸上游,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费xx人民币400元;

二、原告费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xx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玉英
代理审判员 钱健民
人民陪审员 徐彭富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虞振薇 顾玮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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