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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6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622号 原告闫某,男,汉族,住江苏省
(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622号

原告闫某,男,汉族,住江苏省睢。
委托代理人姚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甲手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袁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甲,上海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诉被告上海甲手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红艳独任审判,并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自2008年5月至2012年9月间,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手套,加工费共计400,000余元。2012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记载欠原告加工费107,0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50,000元,尚欠57,000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加工费57,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7,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上海甲手套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1的金额无异议,但被告从上家接单后分一小部分由原告生产加工,然后由被告上家将所有制作完成的产品出口美国,在美国经检验发现部分产品不合格,被告上家要求被告赔偿,金额共计2,070,000余元,相关款项被告也没有从上家收回,所以不同意支付原告加工费,也不同意原告诉请2。对于质量问题,被告仅作为答辩意见,并保留诉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长期存在口头承揽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手套样品和原材料后,原告进行生产加工。2012年9月2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袁甲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记载:现欠原告手套加工费107,000元,分二批支付,第一批10月20日,第二批中国人过年前。欠条出具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共计50,000元,尚欠加工费57,000元未予支付。因原告向被告催讨尚欠加工费未果,故涉诉。

以上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对于尚欠原告加工费57,000元不持异议,但辩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原、被告间的约定,故对于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加工费5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计算利息损失的方法及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甲手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闫某加工费57,000元;

二、被告上海甲手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逾期偿付上述加工费的利息损失(以57,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上海甲手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0元,由被告上海甲手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红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朱 丽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