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692号 原告江阴某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ZHAO……,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左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甲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周甲,负责人。 原告江阴某激光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甲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并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阴某激光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3台紫外激光晶圆划片设备并免费赠送3台扩片机,总价为6,187,428元,同时约定,被告应于发货前15天向原告支付设备80%的货款,设备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20%的余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80%的货款计4,949,942.40元,原告按约进行供货,系争设备分别于2010年12月31日和2011年5月30日分批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6月30日前将剩余20%的货款计1,237,485.60元支付原告,但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237,485.60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237,485.6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产品规格、总价、交货条件、付款条件等均进行了约定; 2、设备签收单、安装调试单、验收单1组,证明合同项下的设备已交付被告,并安装调试完毕,通过了被告的验收; 3、增值税发票1组及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6,187,4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发票已经过认证; 4、入账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80%的货款计4,949,942.40元; 5、催款函及邮寄凭证1组,证明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讨剩余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上海甲光电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设备签收单、安装调试单、验收单等可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进行供货并安装调试完毕,通过了被告验收的事实,故被告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剩余货款1,237,485.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现原告计算利息损失的期限及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其相应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甲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江阴某激光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237,485.60元; 二、被告上海甲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阴某激光设备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237,485.6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7元,减半收取8,653.50元,由被告上海甲光电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朱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