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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89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899号 原告上海某仓储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甲,男,汉族,住福建
(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899号

原告上海某仓储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甲,男,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尹乙,女,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上海某仓储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甲、尹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怡然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仓储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为其提供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00元的贷款。同日,原告为两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由于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工商银行要求原告偿还债务,故原告通过翁丙于2013年4月23日为两被告代偿本息4,582,647.06元,后经原告与两被告协商的债务金额为2,291,093.95元。综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债务本息2,291,093.95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本金2,291,093.95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5%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机构履行保证义务通知书、个人业务凭证、个人商业贷款结清证明以及翁丙证明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王甲、尹乙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王甲、尹乙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某仓储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且生效。原告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两被告予以追偿。两被告亦应承担原告代偿款的利息损失,但是利息应以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两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甲、尹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某仓储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债务本息2,291,093.95元;

二、被告王甲、尹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仓储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本金2,291,093.95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王甲、尹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29元,减半收取12,564.50元,由被告王甲、尹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怡然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莉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