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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4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403号 原告福建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
(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403号

原告福建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

法定代表人肖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甲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叶甲,负责人。

被告叶甲,男,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李乙,女,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陈丙,男,汉族,住住福建省。

原告福建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日公司)诉被告上海甲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叶甲、李乙、陈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后因四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公司、叶甲、李乙、陈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日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甲公司向南昌大丰村镇银行(以下简称“大丰银行”)以授信协议方式融资700万元,原告为该票据款项偿还提供还款担保。被告叶甲、李乙、陈丙为被告甲公司提供反担保。被告甲公司于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还款,经银行催讨,2012年11月30日,原告作为被告甲公司的还款担保人,代被告甲公司偿还了银行贷款本息3,392,296.74元。因被告甲公司与反担保人未能向原告偿付该笔借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甲公司返还原告代偿款3,392,296.74元;2、被告甲公司支付原告上述代偿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3、被告叶甲、李乙、陈丙对被告甲公司的上述第1、第2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甲公司、叶甲、李乙、陈丙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委托担保协议(原件)1份,证明原告受被告甲公司委托,为被告甲公司向大丰银行贷款提供信用担保;

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复印件加盖银行的骑缝章),证明原告为被告甲公司提供490万元借款担保;

3、担保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叶甲作为被告甲公司的股东,就原告为被告甲公司借款担保提供了反担保;

4、联保反担保保证函(原件)二份,证明被告叶甲、李乙、陈丙就原告为被告甲公司的借款担保提供了反担保;

5、《授信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各一份(复印件加盖银行的骑缝章),证明被告甲公司与大丰银行存在借贷合同关系;

6、催款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甲公司借款期限届满,未能履行还款义务;

7、授信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1份,证明贷款人大丰银行通知原告履行担保义务;

8、业务客户回单1份,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甲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原告、案外人肖某、朱莉丽一方与被告甲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甲公司委托原告为2011年大丰村银授字第1101-0001号《授信协议》规定的被告甲公司义务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甲公司保证严格按照借款合同或承兑汇票协议书和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同日,被告叶甲及案外人刘某向原告、案外人肖某、朱莉丽一方出具《借款企业股东保证担保承诺书》,表示愿意对原告为2011年大丰村银授字第1101-0001号《授信协议》进行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同日,被告叶甲、李乙向原告、案外人肖某、朱莉丽一方出具《联保反担保保证函》,承诺为作为担保受托人的原告提供无限连保证反担保,担保金额为主债务部分金额392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利息、滞纳金等债务费用)。同日,被告陈丙及其配偶向原告、案外人肖某、朱莉丽一方出具《联保反担保保证函》,承诺为作为担保受托人的原告提供无限连保证反担保,担保金额为主债务部分金额392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利息、滞纳金等债务费用)。同日,案外人大丰银行与被告甲公司签订2011年大丰村银授字第1101-0001号《授信协议》,约定循环授信额度为490万元,授信种类为30%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700万元,期限一年。同日,原告与案外人大丰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甲公司与案外人大丰银行的上述债权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最高余额490万元。2012年5月3日,案外人大丰银行与被告甲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大丰银行同意向被告甲公司承兑汇票8张,金额7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1月3日。被告甲公司在大丰银行同意承兑之日,办理承兑前,按承兑金额30%将履约保证金支付大丰银行并存入指定保证金专户。被告甲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5天应当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大丰银行。2012年11月4日,大丰银行向被告甲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甲公司立即履行还款责任,清偿垫款形成的逾期贷款及产生的利息。同日,大丰银行向原告发出《授信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偿借款人所欠金额490万元借款本息及罚息,或督促借款人清偿。2012年11月30日,原告向案外人大丰银行偿付4,923,075.44元,付款回单注明为代偿被告甲公司承兑垫款。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要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作为被告甲公司向案外人大丰银行授信700万元的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甲公司追偿。原告代被告甲公司向案外人大丰银行偿付4,923,075.44元,现要求被告甲公司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共计3,392,296.7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甲公司违反《担保协议》的约定,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责任,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但原告提出的利息损失利率计算标准并无依据,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叶甲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叶甲对被告甲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乙、陈丙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数额为本金部分392万元及相关费用,现原告主张的本金金额在此担保数额内,故被告李乙、陈丙对被告甲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甲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某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392,296.74元;

二、被告上海甲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福建某担保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392,296.74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叶甲、李乙、陈丙对上海甲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79.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34,839元,由被告上海甲钢铁有限公司、叶甲、李乙、陈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慧
代理审判员 成 皿
人民陪审员 陈茸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朱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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