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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06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061号 原告X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 原告XXX与被告X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月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061号

原告X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

原告XXX与被告X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月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2年11月5日19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川南奉公路、大泥公路南面50米处,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40元、残疾赔偿金59,163.4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5,333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3,000元、物损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由被告X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XXX辩称,对原告所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时其正常行驶,是原告横穿马路导致了事故,出于好心将原告送到医院,交警说支付医疗费就可以了,所以只愿意承担医疗费,其余损失不同意承担。事故后,其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7,181.8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19时3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大泥公路南约50米处,被告XXX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适遇同方向行走的原告,因被告未确保安全、醉酒,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7,181.84元,均由被告垫付。

2013年6月25日,原告XXX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XXX于2012年11月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XXX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支付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XXX系农业户口。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资料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XXX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根据在案证据,确认为27,181.84元。2、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酌定为7,5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就诊情况,酌定为200元。5、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定按每日40元、30元计算,确认为3,600元、2,7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认为4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13,945.24元,由被告XXX承担。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7,181.84元,应当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X113,945.24元(已给付27,181.84元,尚需给付86,763.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3元(原告X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31.50元,由原告XXX负担147元,由被告XXX负担984.50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利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佳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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