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83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8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某,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联合众生科技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8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某,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联合众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成,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8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范术伟、苏汀珺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米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2月27日,米某(贷款人)、廖德治(李某某之夫、借款人)、李某某(担保人)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李某某以其本人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芳园南里9号院1号楼1单元1602室(面积为111.89平方米,以下简称1602号房屋)住宅一套作为抵押,为廖德治提供担保,房产证原件交米某保存,未进行抵押登记。合同期限届满前,因廖德治资金紧张,仅付清利息未偿还本金。经米某、廖德治、李某某三方协商一致,将抵押贷款合同的期限延长一年,其他条款未变更。2012年11月20日,因廖德治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李某某及廖德治夫妻共同向米某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12月28日还本付息,如不能还本付息,抵押物归米某所有,如抵押物价值不足,差额部分在一个月归还,如不能归还,米某有权起诉。2012年12月11日,米某、廖德治、李某某三人签订了《还款执行协议书》,对如何偿还本息560万元做了新的约定:由李某某立即出售抵押物,在2012年12月28日前向米某还款430万元,另130万元由借款人廖德治向米某偿还,于2013
年6月28日还款30万元,于2013年12月28日还款100万元。同日,李某某向米某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取回房产证原件后于2012年12月28日前向原告米某还款430万元。李某某当即取回房产证原件,但至今未向米某还款。故米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某:立即给付欠款43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2年12月2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
李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在米某、廖德治、李某某三人签订的一系列文件中,李某某的身份始终为担保人而非直接债务人,不应当承担作为债务人的还款责任;第二,米某与李某某约定的房屋抵押未依法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未生效,抵押权未设立,米某无权行使抵押权,李某某不应承担抵押人的担保责任;第三,1602号房屋系李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故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用于清偿廖德治的债务;第四,本案涉及的主债务共计500万元,廖德治已经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且米某与廖德治协商一致,同意对剩余部分债务(即130万元)的还款责任以签订新的贷款合同的方式予以展期还款,故目前廖德治应当向米某承担的到期主债务为10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某与案外人廖德治系夫妻关系。案外人廖德治于2013年5月10日因病医治无效死亡。
2011年2月27日,廖德治(甲方、借款人)、米某(乙方、贷款人)、李某某(丙方、担保人)三方签订抵押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0011),该合同约定:甲方因资金需要,向乙方申请贷款作为公司流动资金。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丙方作为甲方的担保人,将其拥有所有权的1602号房屋抵押给乙方,作为乙方向甲方贷款的条件。在贷款期限内,丙方拥有抵押物的使用权,在甲方还清贷款本息前,丙方以该房屋的所有权作为乙方实现本合同债权的担保。贷款总金额:500万元;贷款用途:本贷款只能用于支付公司账款需要,不得挪作他用,更不得使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贷款期限: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2月28日止(贷款期限共12个月);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及计息方法执行,月息3%,每月还利息共计15万元;贷款的偿还:甲方保证在合同规定的贷款期限届满时主动还本付息,贷款最后还款日为2012年2月28日。合同还就抵押物事项、各方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三方未就抵押物(即1602号房屋)办理抵押登记。2011年2月28日,米某按照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将借款本金500万元汇入廖德治指定账户,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2012年2月15日,三方协商一致,在该抵押贷款合同尾部签署了补充条款,即将抵押贷款合同的还款期限延长一年至2013年2月28日,其他合同内容不变。
2012年11月20日,廖德治、李某某共同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中载明:(1)2012年11月28日前归还所欠的两个月及当月(9月、10月、11月)利息共计45万元;(2)2012年12月28日前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最后一个月利息15万元,共计515万元(原合同终止);(3)如果12月28日前没有按上述承诺执行,抵押物(即1602号房屋)归米某先生所有,抵押物市值不能冲抵欠款差额部分,如一个月内不能归还,米某可以提起诉讼进入法律程序。
2012年12月11日,廖德治(甲方、借款人)、米某(乙方、贷款人)、李某某(丙方、担保人)签订还款执行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约定,因抵押贷款合同甲方(借款人)廖德治先生身体原因现不能履行合同及还款承诺,乙方(贷款人)米某先生与丙方(担保人)李某某女士经协商,最终甲方、乙方、丙方达成协议,分三步完成抵押贷款合同的还款执行:1、丙方(担保人)李某某卖掉抵押物(即1602号房屋)在2012年12月28日前给付乙方(贷款人)米某430万元;2、甲方(借款人)廖德治与乙方(贷款人)米某再签订一份30万元(时间2012年12月28日到2013年6月28日)的免息贷款合同,由甲方(借款人)廖德治支付;3、甲方(借款人)廖德治与乙方(贷款人)米某再签订一份100万元(时间2012年12月28日到2013年12月28日)月息1.5%的贷款合同,由甲方(借款人)廖德治支付。
同日,李某某出具丙方(担保人)李某某卖抵押物还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中载明,丙方(担保人)李某某郑重承诺:1、按还款执行协议书第一步在2012年12月28日前给付乙方(贷款人)米某430万元;2、房产证复印件作为(合同编号10011)抵押物有效。
同日,廖德治(甲方,借款人)与原告米某(乙方,贷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0012的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需要资金周转,向乙方提出贷款申请,经双方协商订立本合同。一、贷款金额:甲方向乙方贷款30万元;二、贷款期限:半年,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三、还款方式:应按照本合同规定时间主动偿还乙方欠款;四、贷款利息:无。该合同还对逾期处理、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
同日,廖德治(甲方,借款人)与原告米某(乙方,贷款人)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0013的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需要资金周转,向乙方提出贷款申请,经双方协商订立本合同。一、贷款金额:甲方向乙方贷款100万元;二、贷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三、还款方式:应按照本合同规定时间主动偿还乙方欠款;四、贷款利息:月息1.5%,按月付息。该合同还对逾期处理、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
另查,自2011年3月28日起,廖德治依据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每月向米某支付款项15万元,截至2012年8月28日,共计付款270万元。庭审中,李某某认为该还款系廖德治向米某偿还借款本金,对此米某不予认可,认为该还款系廖德治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
再查,米某于2013年1月14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李某某价值450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了相应担保。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3)朝民保字第05475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查封了李某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芳园南里9号院1号楼1单元1602室房屋(即该案中1602号房屋)一套。米某为此交纳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抵押贷款合同、还款承诺书、还款执行协议书、丙方(担保人)李某某卖抵押物还款承诺书、米某与廖德治贷款合同两份、房屋所有权证、汇款凭证、结婚证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米某与李某某及案外人廖德治所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补充条款、还款执行协议书、及李某某向米某出具的丙方(担保人)李某某卖抵押物还款承诺书,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述协议所约定的借款、还款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米某已依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借款人廖德治亦依据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偿还部分款项的义务。该案争议的焦点为:李某某在该案中系担保人还是债务转移后的债务人。该案中,李某某原系抵押贷款合同的担保人,但在该贷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三方就借款人廖德治所欠借款及利息签订了还款执行协议书,李某某并出具了丙方(担保人)李某某卖抵押物还款承诺书,依据该还款执行协议书及还款承诺书的内容,可以认定三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即廖德治所欠借款本息560万元,其中130万元由廖德治偿还(廖德治已与米某另行签订了两份贷款合同),其余430万元由李某某偿还,即李某某自愿承担了廖德治所欠米某大部分借款本息的债务,该债务承担应属债务的部分转移,虽李某某在还款执行协议书及承诺书中仍注明了李某某为“担保人”,但并不影响三方当事人关于债务转移的真实意思表示,廖德治将其部分债务转移给李某某的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李某某已从原担保人的身份转换为债务人的身份,应依约承担偿还债务之义务,但李某某在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该行为已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米某要求李某某承担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关于自己系担保人身份、并非债务人,不应承担债务人的还款责任的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廖德治已向米某偿还270万元款项的性质。该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款项系支付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2年8月28日止期间的费用,且该支付标准与抵押贷款约定的月息15万元标准一致,廖德治与李某某共同出具还款承诺书中也认可仍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因此,该院依法认定廖德治所支付的款项系依据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的利息。故李某某关于该款系偿还借款本金的辩称,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由于三方在抵押贷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利息超出了相关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廖德治所支付的利息中超出部分应冲抵相应的借款本金。鉴于李某某所承担的债务系基于廖德治与米某间的借款关系产生的,且李某某与廖德治系夫妻关系,李某某所应承担的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因此,该院将廖德治所支付的借款利息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从李某某应当承担的债务中予以折抵。故米某要求李某某偿还借款430万元中应冲抵部分的款项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米某欠款本金三百四十一万八千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三百四十一万八千元为基数,自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依据本案的基本事实,李某某自始至终均系担保人身份,并非本案主债权的债务人,不应承担作为债务人的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不理基本事实,依据存疑的孤证,将李某某同意继续履行担保人义务的法律事实,错误地认定为债务转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回避案件争议焦点,拒不查明和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地保护了未依法进行抵押登记的担保,违反了担保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廖德治已经履行了部分还款责任,且米某与廖德治协商一致,同意对剩余部分债务的还款责任以签订新的贷款合同的方式作出展期还款的约定,因此目前廖德治应当向米某承担的到期主债务为100万元,一审判决错误地保护了高利贷款的不当利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米某的诉讼请求。
米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向米某承担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损失是完全正确的,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二、李某某先是房屋抵押人,签订分别还款协议书并取回房产证后转化为430万元的债务人,一审判决李某某承担还款义务是完全正确的。三、抵押财产未进行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米某与李某某及案外人廖德治所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补充条款、还款执行协议书及李耀颖向米某出具的丙方(担保人)李某某卖抵押物还款承诺书,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李某某称其系涉案借款的担保人,不应承担作为债务人的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李某某原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抵押贷款合同中签字,但在该贷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三方就借款人廖德治所欠借款及利息签订了还款执行协议书,李某某并出具了丙方(担保人)李某某卖抵押物还款承诺书,依据该还款执行协议书及还款承诺书的内容,可以认定李某某自愿承担了廖德治所欠米某430万元的债务,该债务承担应属债务的部分转移,虽李某某在还款执行协议书及承诺书中仍注明了李某某为“担保人”,但并不影响三方当事人关于债务转移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某某已从原担保人的身份转换为债务人的身份,应依约承担偿还债务之义务,故李某某的该项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涉案抵押行为是否生效,本院认为,涉案抵押行为是否生效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对李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李某某称目前廖德治应当向米某承担的到期主债务为100万元,本院认为,李某某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零六百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万一千二百元,由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代理审判员 苏汀珺


二○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马思雨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