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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86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862号 原告上海某纤维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上海某智能遮阳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智能遮阳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
(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862号

  原告上海某纤维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上海某智能遮阳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智能遮阳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月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0年起一直存在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阳光面料产品。双方于2013年初停止交易,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6,668元(注:本文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双方确认无误后签署了对账单。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6,668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6,668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货款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1月25日被告尚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为36,668元;
  2、供销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3、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履行了开票义务的事实。
  被告上海某智能遮阳技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货款不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2013年1月2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智能遮阳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6,668元;
  二、被告上海某智能遮阳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纤维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6,668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6.70元,减半收取计358.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于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书 记 员 沈月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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