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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36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3637号 原告杨某某,男,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某村某某号。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海市崇明县某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某镇某某村某
(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3637号
  原告杨某某,男,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某村某某号。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海市崇明县某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某路某某号。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丹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3月11日9时许,原告杨某某骑驶电动自行车在崇明县某某公路某某公路路口处与被告陈某某超速驾驶的牌号为沪HE某某某某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导致车辆损坏、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3月14日依法认定原告杨某某、被告陈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自2010年初至2012年3月担任上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排的“某某三期”项目工程架子搭设及佳程项目工程架子搭设工作,并获得收入,期间原告居住在项目部的集体宿舍内。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沪HE某某某某小型普通客车于2011年6月3日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车辆强制保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83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2960元(40元/天×74天)、残疾赔偿金80376元(40188元/年×20年×10%)、误工费22665元(4533元/月×5个月)、护理费2640元(60元/天×44天)、交通费243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代理费5000元。因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且陈某某已支付原告19694.15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3011.24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并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陈某某赔偿。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一组;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4、医疗费发票、收据、费用清单一组;
  5、上海建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书、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出入证、特种作业操作证、事故前后原告工资凭据一组,据以证明原告所在单位承包了四建项目工程。原告自2010年至2012年3月居住在上海某某路,应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
  6、交通费发票一组;
  7、鉴定费发票一份;
  8、代理费发票一份;
  9、原告身份信息一组。
  被告陈某某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外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一组;
  2、拖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罚款凭证一组;
  3、被告汽车修理费发票、原告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定损单一组。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经过是事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伤残鉴定意见书亦认可,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合理赔偿。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庭后,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杨某某的保险情况,经查,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18日,上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杨某某投保了团体意外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9时许,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崇明县海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平公路北星公路路口时,未按规定停车让行(路口东侧设有停车让行交通标志),适遇被告陈某某超速驾驶牌号为沪HE某某某某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北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14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杨某某、被告陈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4月11日,原告之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锁关节脱位,现右肩关节活动障碍,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
  又查明,沪HE某某某某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977.25元、拖车费150元、电动自行车罚款20元、停车费15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50元,共计21012.25元。该事故造成被告沪HE某某某某车辆修理费800元,原告同意将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表示关于原告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9831.65元。被告表示应扣除住院伙食费104元及非医保部分,收据中的36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9831.65元,被告陈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83.10元,共计20114.75元。其中原告提供的2013年4月2日的医药费101.50元,因无门诊病历,原告亦无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医药费用与本案有关,故不予支持;关于收据中的36元,因无相关医嘱,故不予支持。另外,扣除住院伙食费104元,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9873.25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960元,被告认可1800元。本院认为,按照营养费每天20-40元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情,对营养费本院核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
  四、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为80376元,被告表示原告从事的是零工,并非连续性工作,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已在城镇居住和取得收入连续一年以上,故只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收集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及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应为80376元(40188元/年×20年×10%)。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2665元,庭审中,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表示最多按每月3500元计算,庭后又表示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的月工资收入情况及原告从事的工作性质,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640元,被告认可1200元(40元/天×30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本市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对护理费核定为1500元(1500元/月×1个月)。
  六、交通费:原、被告一致同意交通费为2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认为不超过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确因事故致残,使其精神遭受创伤,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调整为3000元。
  八、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因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故原告之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九、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原告财产利益的损失,现被告陈某某对之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十、原告电动自行车的拖车费150元、停车费15元、修理费850元,原、被告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行为当事人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确保交通安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沪HE某某某某车辆已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60%。但原告的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对被告陈某某主张的罚款20元,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0376元、误工费人民币14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5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拖车费人民币15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人民币850元,共计人民币110076元;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人民币987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停车费人民币15元、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9148.25元中的60%即人民币11488.95元,与被告陈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拖车费、停车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共计人民币20992.25元及原告杨某某应赔偿被告陈某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800元中的40%即人民币320元折抵,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某某人民币9823.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8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人民币3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人民币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 丹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翟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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