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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8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8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辩护人朱某某,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8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辩护人朱某某,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3月初某日,被告人王某某经与吸毒人员敬宁电话联系后,在本市松江区泖港镇中区路,将重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敬某。
  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敬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是自首,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进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荣华
代理审判员 申 智
人民陪审员 施伟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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