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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28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287号 原告曹某。 被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东方,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
(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287号

原告曹某。

被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东方,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自行认识,2010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被告婚后长期无工作、无收入。因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家暴,导致原告身心受伤,故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万元。

被告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也共同经营公司,双方之间是有感情基础的。原告所述的家暴并非事实,只是在争吵时的推搡,并未打伤原告。被告将努力改变公司营业状态,对原告加以呵护,以改善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0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初关系尚可,近来为琐事争吵,争吵中被告有动手情况,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5月,原告住回娘家,夫妻分居。同年8月原告具状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双方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扶持、互谅互爱,正确处理好生活中产生的家庭矛盾。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前经过充分的了解,婚后亦共同生活,婚姻基础较好。对于目前日常生活中产生的一些纷争,原、被告应以冷静理智的态度正确对待,协商解决,共同维护家庭利益。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对之前的动手行为深表后悔,决心痛改前非,系其愿意履行家庭义务的表现,原告亦应本着夫妻和睦的原则,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原告一味坚持离婚,本院难以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均应主动加强彼此之间的沟通,改善夫妻关系,为双方今后的婚姻生活创造一个稳定、和谐的生活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曹某要求与被告程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某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某某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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