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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57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574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某处。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某处。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周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574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某处。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某处。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周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一家从事贵金属交易的公司,被告曾为原告下属上海分公司的职员,担任市场策划总监一职。2012年7月,被告为扩大经营,指派市场策划部门开发手机软件、桌面喊单软件等应用。被告提出因软件开发时进一步完善市场交易数据库,原告须购买国外贵金属交易的相关数据。被告作为市场策划部的负责人,具体负责并联系了一家名为AAAAALTD.的新西兰公司(以下简称AAA公司),由原告的关联企业B有限公司与其签署《数据服务协议》,约定由AAA公司提供贵金属交易的数据信息。上述协议签署后,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向原告提交付款申请单,就购买国外数据申请10,000新币,当日原告将该笔款项人民币51,000元转至被告个人账户。2013年1月,因AAA公司迟迟未向原告提供相关数据信息,且被告因违纪被原告开除,原告另指派他人与AAA公司联系,AAA公司告知原告:该公司未与B公司签署过数据服务协议,也未提供过数据信息服务,也未收到10,000元新币,《数据服务协议》中签字的也非该公司员工。至此,原告才知被告蓄意欺瞒原告,侵吞公司该笔钱款的事实。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通过中国银行向AAA公司转出的10,000新币是其个人行为,被告在汇款附言中注明的是被告名字的汉语拼音,而并非原告,其在浦东新区劳动仲裁案件中亦明确汇款行为系个人行为,故被告并未将原告给他的人民币50,958元用于支付AAA公司10,000新币。据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50,958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7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周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确曾是原告公司职员。《数据服务协议》不是被告所签署,被告只是根据原告指示进行汇款,而实际款项已转至新西兰AAA公司。劳动仲裁案件笔录中记录有误,被告从未说过汇款是个人行为,汇款本来就是为单位汇款,有转账记录为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一家从事贵金属交易的公司,被告曾为原告下属上海分公司的职员,担任市场策划总监一职。2012年7月9日,香港B有限公司与AAA公司签署《数据服务协议》,约定每年支付10,000新西兰元的服务费,由AAA公司提供数据服务。2012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就国外数据付款10,000新西兰元。当日,原告转账51,000元人民币至被告个人账户。被告购汇后将10,000新西兰元汇出,收款人为AAA公司,账号为 0000000。被告购汇汇款共计人民币50,958元,后被告向原告退回人民币42元。

2013年3月,原告经邮件询问,AAA公司答复,并无与任一方签署2012年7月9日《数据服务协议》,并无提供协议中所提及之服务,并无收到10,000元新西兰币之年费,并没有雇佣任何名为CCCC的员工,公司的交易账户9001001并非是所提交的任何名字,包括B国际。

另查明,2003年1月31日,原告书面形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2月6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奖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3月27日作出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2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供了真实的银行转账凭证,收款人确为协议中约定的新西兰的AAA公司,故其将从原告处领取的款项汇至AAA公司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认为被告蓄意欺瞒、侵吞公司该笔钱款,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笔汇款的虚假性,其仅凭与新西兰的AAA公司的邮件往来无法推翻合同的真实性,亦不能排除合同的违约、他人签订虚假合同之可能性,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周某返还人民币50,958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7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之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52元,减半收取计576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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