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5369号 原告朱某,男,1977年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A区A路A弄A号A室。 被告陈某,男,1956年1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B区B路B弄B号B室。 委托代理人仇某(系被告之妻),1956年8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C区C路C弄C号C室。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D区D路D号D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朱某诉被告陈某、被告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共计人民币(下同)3,000元;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任某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唤,向本院明确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中,被告某公司表示对本案所涉汽车修理费愿意赔偿,但提出,原告所持《临时行驶车号牌》已过期,不得上路,请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基于庭审中原告朱某提供的驾驶证、临时移动车牌号、交强险保险单、交通事故协议书、定损单、维修清单和修理发票等证据而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朱某所诉请的汽车修理费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发生事故时,原告的车辆并不在行驶,而是停放车库,故被告某公司所辩有违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陈某应赔偿原告朱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任孟荪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菁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