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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16号 原告曹x,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x组,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苏余,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男,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x室。 被告上海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室。 法定代表人冼x,总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16号
  原告曹x,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x组,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苏余,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男,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x室。
  被告上海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室。
  法定代表人冼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男,上海x商贸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号。
  负责人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x与被告郭x、上海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仲徐惠独任审理,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的委托代理人苏余,被告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叶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尹志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贾丹、人民陪审员庄建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的委托代理人苏余、被告郭x(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诉称,2011年12月6日,被告郭x驾驶被告x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号车辆(以下简称肇事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号的地下停车库行驶,将原告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陆家嘴治安派出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东方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耻骨上支、右侧耻骨下支骨折。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1个月。被告郭x系被告x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x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602.50元、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37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认可被告郭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77.10元、现金3,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费用在被告x公司需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郭x、x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和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郭x系被告x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认可鉴定费赔偿金额为1,800元,律师费用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其他各项费用同意被告x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郭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77.10元、现金3,000元,要求在被告x公司需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和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认可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11,602.50元、被告郭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577.1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其支付的医疗费发票的原件,原告可能已通过工伤保险得到相应的赔偿,故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即使需要赔偿,也仅对医保部分予以赔偿。根据上海熙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更正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时每月工资为2,000元,且原告在本交通事故发生后就离职了,原告亦没有提供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等缴纳记录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要求按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为安徽省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交的来沪人员登记表填表日期为2012年5月10日,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1年12月6日,且原告所租住的房屋所在居委会并没有相应的房屋租赁的登记记录,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发前一年在上海居住已满一年,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营养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每月1,2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衣物损失,故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13时30分,被告郭x驾驶被告x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号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号的地下停车库行驶,因被告郭x未确保安全驾驶,将原告撞伤。被告郭x系被告x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性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骨盆骨折。原告于2011年12月14日出院,共住院7.5天。2011年12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4月5日,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陆家嘴治安派出所的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曹x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耻骨上支、右侧耻骨下支骨折,现骨盆畸形愈合,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1,602.5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10,000元。被告郭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77.10元,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自2011年2月25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24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再查明,原告为安徽省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5月1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头街道居民委员会出具暂住证明一份,载明:“曹x,男,系安徽省小甸镇小甸街道大郢组,身份证号:x。从2010年7月18日来沪务工,长期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中市路12弄10号101室(与户口簿地址:上海市南汇县航头镇街道560号为同一地址),房东季桂仙家中。特此证明”。审理中,原告提交一份印有上海熙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公章的工资证明,载明:“兹证明我公司(上海熙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曹x在我公司工作两年,任职音响师,每月总收入3,000元。注:休息期间不发放任何工资。”被告x保险公司提交一份上海熙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公章的更正证明,载明:“曹x于2011年11月14日进入我公司,从事杂工,为临时工,后由于2011年12月发生交通事故后就离职,他的工资收入我公司定为每月2,000元(做满1个月才有)……。”两份证明上上海熙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公章略有不同。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暂住证明、工资证明、更正证明、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超声检查报告单、放射诊断报告、签购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因肇事车辆在被告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郭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郭x为被告x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应首先由被告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和三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原告和被告郭x、被告x公司对鉴定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和三被告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金额11,602.50元及被告郭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金额577.1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均要求仅赔偿医保范围内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赔偿金额为12,179.60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原告亦未提供其他的证据对实际误工损失予以佐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休息期为4个月,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按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20元计算,故误工费的赔偿金额应为6,48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伤情,其提出营养费赔偿金额2,4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安徽省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事发前原告在本市城镇连续居住、生活已满一年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其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金额80,376元的要求,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赔偿金额为2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衣物损失,但根据原告的伤情确有存在衣物损失的可能性,故其提出的衣物损失2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律师费:就本案的诉讼标的来看,原告提出的律师费用数额偏高,本院酌定律师费的赔偿金额为4,000元。8、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一个月,计1,200元。被告郭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77.10元、现金3,000元,本案一并处理。审理中,原告及被告郭x、x公司均同意该费用在被告x公司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x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48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护理费1,200元,合计88,256元
  二、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x医疗费12,17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14,729.60元中的10,000元;
  三、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x衣物损失费200元;
  四、被告上海x商贸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曹x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48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护理费1,200元、医疗费12,17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4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费4,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08,985.60元,扣除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接赔付的98,456元和被告郭x为原告曹x垫付的医疗费577.10元、现金3,000元后,被告上海x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x6,952.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7元,由原告曹x负担308元,被告上海x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志君
  代理审判员贾丹
  人民陪审员庄建英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卢琼瑛
  

审 判 长 尹志君
代理审判员 贾 丹
人民陪审员 庄建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卢琼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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