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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38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383号 原告缪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律师。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原告缪某诉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383号

原告缪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律师。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原告缪某诉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至同年12月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费合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5,19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愿给付。据此,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该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在某农村环境卫生保洁服务社办理了用工登记,在被告处系兼职,遂裁决未支持原告的申请。故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2012年1月至同年12月的劳务费15,194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由被告盖章的欠薪明细表、2012年1月至同年12月工资清单、单位从业人员名册各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复印件予以证实。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调查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未给付的事实。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15,194元的事实,由被告盖章确认的欠薪明细表所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缪某劳务费15,19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89.50元,由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正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怡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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