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4679号 原告姚某某。 被告杭州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杭州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姚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至今。截至2013年8月底,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7、8月份劳动报酬共计6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10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请,现要求:一、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6000元,以及补偿金10500元(共3个半月,每月3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姚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公司2013年6、7、8月份考勤表及同年6月份工资表各1份,以及劳动合同书4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系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于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自2010年6月1日起工作至今,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7、8月份的劳动报酬共计6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曾就此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被告非正常经营等理由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2013年7、8月份的劳动报酬共计6000元,原告可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由被告支付上述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10年6月1日在被告单位工作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工资标准支付3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姚某某与杭州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杭州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姚某某劳动报酬6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0500元,合计人民币16500元。 如果杭州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员 郑 卜 训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施 锋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