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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虹民五(商)初字第37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虹民五(商)初字第371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柏树支行。 负责人叶×。 委托代理人王浩君,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强。 被告杨××。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灿。 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
(2013)虹民五(商)初字第371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柏树支行。

负责人叶×。

委托代理人王浩君,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强。

被告杨××。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灿。

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柏树支行与被告徐×强、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浩君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0年6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抵押人)为徐×强、杨××,贷款人(抵押权人)为原告,借款金额161万元,借款人借款作为抵押物的房屋为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大道××弄×号1-3层,借款期限从2010年6月18日起至2040年6月18日止,实际贷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34%,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合同利率按年调整,调整后的利率自次年的第一个付息日或还款日起开始适用,上述调整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相应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到期应付贷款本息,自应付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合同到期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合同有效期内,当发生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等一项或多项情形时,贷款人有权提前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0年7月1日,原告取得编号为奉201016010351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2010年7月1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61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自2012年10月20日起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且因被告涉诉,该抵押房产已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宝山区人民法院进行了权利限制,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剩余贷款本息。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74,000.53元,支付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10,171.98元;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支付原告违约律师费19,000元;同时,原告要求享有对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提交了《结婚证》、《抵押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

被告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确认欠款属实,但辩称在未违约前曾经提出过方案给原告,表示愿意通过出售抵押房屋并以其价款偿还原告债务,而原告却迟迟没有答复,故原告在罚息和违约责任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要求法庭酌情考虑其上述情况,对罚息和律师费等费用给予部分减免。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经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审理中,本院还查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载明,本案所涉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大道××弄×号1-3层房屋的产权登记受理日期为2011年3月4日、核准日期为2011年3月10日,此外,该房屋还登记有抵押权人为原告、登记证明号为奉201116003458、原他项权利证号为奉201016010351的抵押权,债权金额为161万元,该抵押权登记的受理日期为2011年3月4日、核准日期为2011年3月10日。该房屋上其他抵押权登记的受理、核准日期或司法限制的起始日期均在2011年3月10日之后。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徐×强、杨××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且经原告催讨之后仍未还清逾期欠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依据《抵押借款合同》中借款人违约的相关条款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本案所涉房屋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这一诉讼请求,鉴于该房屋所涉抵押权的预告登记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核准当日即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且该登记任何案外第三人均可通过依法查询明知,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并未损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此外,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抵押权的担保范围,登记簿记载的161万元仅仅是记载的债权数额,不是担保范围,抵押权担保的范围及于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等,故原告要求就抵押财产享有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归还上述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调整的辩称意见,鉴于双方并未约定律师代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法律关系、案件事实、证据材料的复杂难易程度及律师的代理行为工作量,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中应当由被告赔偿的合理金额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强、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柏树支行借款本金1,574,000.53元以及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10,171.98元;

二、被告徐×强、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以1,574,000.53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

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

四、被告徐×强、杨××届时不能按照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履行,原告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与两被告协议,以抵押物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大道××弄×号1-3层的房屋折价,或者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仍由两被告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28.55元,减半收取9,614.28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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