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142号 原告卞某,男。 委托代理人林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男。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单位员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单位员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2013年11月5日前赔偿原告卞某医疗费人民币133747.13元中人民币10000元(其中2494.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7505.5元直接支付给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余款医疗费人民币123747.13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人民币1000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79623元(已付),由被告李某承担人民币34124.13元(其中人民币23930.13元直接支付给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民币10194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卞某);。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2013年11月5日前赔偿原告卞某误工费人民币4860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82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6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00元、车损费人民币1150元(车损费人民币115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于2013年11月5日前赔偿原告卞某误工费人民币4860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82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4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00元、车损费人民币400元(车损费人民币4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四、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11月5日前赔偿原告卞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00元中的人民币910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人民币799.5元,实付人民币110.5元);余款人民币39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五、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11月5日前赔偿原告卞某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中的人民币1890元;余款人民币81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六、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11月5日前赔偿原告卞某外购药费人民币1220元中的人民币854元;余款人民币366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上述四、五、六项应由被告李某支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566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人民币2000元,原告卞某应返还被告李某人民币434元; 七、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11月5日前赔偿原告卞某律师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5800元中的人民币4060元;另由被告李某承担人民币1500元; 八、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2013年11月5日前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99.5元、营养费人民币1890元、医疗费人民币3409.48元,对其余部分费用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得再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商业理赔(不包括后续费用)。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由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000元,被告李某承担人民币1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于2013年9月5日生效。 代理审判员 唐 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