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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63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634号 原告张某,女,1971年5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吕桥村。 被告缪某,男,1970年7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华严村。 原告张某诉被告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634号
  原告张某,女,1971年5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吕桥村。
  被告缪某,男,1970年7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华严村。
  原告张某诉被告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1995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张非凡。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经常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05年,原告曾起诉离婚未获法院支持。2010年4月,被告从家中搬走在外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张非凡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张某对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
  2、户籍信息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以及所生女儿情况;
  3、本院(2005)奉民一(民)初字第2182号、(2012)奉民一(民)初字第5573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
  被告缪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1995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张非凡。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经常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期间,原告先独自离家在外居住,二年后回家,被告随即亦离家在外居住,双方至今分居数年。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本院于2005年5月19日、2012年11月27日判决不予支持。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初感情均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没有正确对待、妥善处理,致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分居至今已有数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鉴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双方所生一女张非凡已满十周岁,经本院征询其意愿后,认为随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本院支持原告要求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缪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一女张非凡(1995年10月21日生)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副 庭 长 胡秀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佳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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