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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9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927号 原告严某,男,1976年11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枣林镇南台村。 委托代理人沈国英,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76年7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江县元潭乡九泉村。 委托代理人孙峰,上海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927号
  原告严某,男,1976年11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枣林镇南台村。
  委托代理人沈国英,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76年7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江县元潭乡九泉村。
  委托代理人孙峰,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奉浦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光明浦星公路。
  法定代表人沈华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帅,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忠敏,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某诉被告杨某、奉浦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委托代理人沈国英、被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峰、被告奉浦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诉称,其于2011年5月起随包工头杨某干活,被告杨某挂靠在被告奉浦某公司(以下简称“奉浦钢结构公司”)处,从事钢结构工程安装。2012年4月27日上午7时30分许,原告在上海菲林格尔木业股份有限公司新建产能项目钢结构厂房工程工地举行的开工庆典中,被燃放的爆竹炸伤右眼,当即送至市九院治疗,留下严重后遗症,医药费由被告杨某支付。上述工程由被告奉浦钢结构公司承建后,将其中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杨某,被告杨某招募原告等人进行施工。事发时,原告等人是应被告杨某的指令,为庆祝工程开工而燃放鞭炮。原告认为,被告杨某雇佣其从事工程施工,其燃放鞭炮的庆典行为属雇主指令劳务的组成部分,由此产生的伤害应由雇主承担,而被告奉浦钢结构公司将钢结构施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体包工头,应与被告杨某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杨某、奉浦钢结构公司赔偿原告严某医疗费9,201.64元、伤残赔偿金241,128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5,811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66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律师费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币种下同)372,425.64元。
  原告严某对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
  1、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被告奉浦钢结构公司于2011年5月、6月将原告作为工人交纳了综合保险,被告杨某一直挂靠在被告奉浦钢结构公司;
  2、门急诊病历卡1份,旨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至第九人民医院就诊;
  3、2012年5月出院小结1份,旨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第二次住院治疗5天;
  4、发票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聘请律师10,000元,目前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5、医疗费发票1组,旨在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9,201.64元;
  6、离婚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2本、巴中市巴州区枣林镇镇政府及南台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旨在证明原告有三名需抚养的人。
  被告杨某辩称,其没有安排原告燃放鞭炮,是原告擅自燃放致眼睛受伤,被告没有过错,对此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另外提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护理、营养的标准过高,不认同住院伙食费和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没有依据,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对其辩称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枣林派出所户籍证明1份,旨在证明原告为农村户口;
  2、医药费发票1组,旨在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近15,000元;
  3、借条1组,旨在证明原告事发后向其借款7,100元;
  4、证人何登平、何军清的证言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擅自离岗放鞭炮而炸伤眼睛;
  5、证人何登文、段波、刘永兴出庭作证,旨在证明事发前,杨某没有安排原告放鞭炮。
  被告奉浦钢结构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杨某是劳务关系,其公司发包给被告杨某的是钢结构安装工程,原告的放鞭炮行为与其公司的发包内容无关,法律对钢结构安装也没有资质要求,且其公司与被告杨某约定在工程中的相关事故由被告杨某自行承担,与其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另外,同意被告杨某对原告各项请求的答辩意见。
  被告奉浦钢结构公司对其辩称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上海市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涉案工程由奉浦钢结构公司承包;
  2、钢结构安装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奉浦钢结构公司将钢结构部分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杨某,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由被告杨某自行承担。
  经当庭质证,被告杨某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是自己离开不干的;对第2组证据中的原告自述部分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的入院症状和体状有异议;对第4、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奉浦钢结构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杨某并没有长期挂靠在其公司;对第2组证据中病历所载内容表示不清楚;对第3组证据,提出出院小结中的前后矛盾处需说明情况;对第4、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严某对被告杨某提供的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提出证人为被告杨某的员工,证言不具有可信度,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对第5组证据,提出证人分别为被告杨某的表哥、妻弟和员工,证言不具有可信度,且前后矛盾,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奉浦钢结构公司对被告杨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严某、被告杨某对被告奉浦钢结构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3月1日,上海奉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奉浦钢结构公司签订合同,将上海菲林格尔木业股份有限公司新增产能建设项目1#、2#厂房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奉浦钢结构公司。同年4月15日,奉浦钢结构公司与杨某签订协议,将部分厂房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杨某。之后,杨某临时雇请原告等人进行施工。4月27日上午7时30分许,上述工程举行开工庆典,原告在主动参与燃放鞭炮过程中右眼被炸,当即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并先后两次入院治疗。期间,原告住院及门急诊治疗共化费医疗费24,097.42元、伙食费102元,被告杨某支付医药费14,949.78元、伙食费48元,另以借款形式支付原告共计7,100元。
  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严某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被鉴定人严某因燃放爆竹受伤所致右眼钝挫伤并致右眼盲目4级以上,已构成八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杨某作为个人无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燃放鞭炮是为了庆典被告杨某所承包的工程开工,原告严某作为雇员,不管被告杨某有无特定指派,其是为雇主的利益燃放鞭炮而受伤,雇主应对雇员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鞭炮属易燃易爆物品,燃放鞭炮具有一定的危险性,雇员严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在未安排情况下主动上前燃放,燃放过程中对危险性预见不足,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故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雇主杨某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雇员严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雇主杨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奉浦钢结构公司将钢结构厂房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杨某,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赔偿范围及数额,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并已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241,128元的诉请,原告没有提供其事发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故本院采纳被告提出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计104,406元;对误工费48,000元的诉请,原告没有提供其收入情况,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参照目前本市公布的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年38,120元及休息8个月的评定结论进行计算,调整为25,413元;对护理费5,811元的诉请,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20元计算,为4,86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的诉请,原告住院8.5天,本院依法确定为170元;对交通费1,000元的诉请,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凭证,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及必要的陪护情况,酌定为500元;对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诉请,原告提供了支付5,000元的凭证,本院对此诉请支持5,000元;对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现有证据无法表明原告的劳动能力受影响,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加上已发生的医疗费24,097.42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83,046.42元,原告承担总额的30%计54,913.93元,两被告承担总额的70%计128,132.49元,扣除被告杨某已支付的22,097.78元,两被告还应支付106,034.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赔偿原告严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8,132.49元,扣除已支付的22,097.78元,余款106,034.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奉浦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6元,减半收取计3,443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5,243元,由原告严某负担2,998元,被告杨某、奉浦某公司负担2,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副 庭 长 胡秀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佳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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