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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09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092号 原告上海xx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钱公路xx室。 法定代表人陆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男,1968年x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号。 原告上海xx木业有限公司诉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092号

原告上海xx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钱公路xx室。

法定代表人陆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男,1968年x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号。

原告上海xx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周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菁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木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木制品。经双方对账,截止2012年7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同),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每月支付1万元直至还清为止,如违约同意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然被告仅于2012年7月16日支付了5,000元,同年8月支付了10,000元。2012年10月20日、10月31日、11月1日原、被告又发生了三笔业务,总计金额为10,586元,其中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故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586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3,586元。

被告周x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没有争议,被告周x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木业有限公司货款93,5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9元,减半收取计1,069.50元,由被告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 菁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桂兰










代理审判员 徐 菁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桂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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