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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47号 原告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肿瘤诊所有限公司。 原告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肿瘤诊所有限公司服
(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47号


  原告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肿瘤诊所有限公司。
  原告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肿瘤诊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肿瘤诊所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BrillianceBigBoreCT设备提供保修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有2011年的合同款人民币(下同)450,00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服务合同款450,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上海某肿瘤诊所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提供了服务合同、发票、保修工单。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核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3月签订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BrillianceBigBoreCT设备提供保修服务。合同开始于2010年1月15日,结束于2012年1月14日。合同价款每年450,000元,每维修服务年第一个月支付225,000元,第七个月支付225,000元。合同约定,全部款项应在原告开具发票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迟延支付的,按每日单利万分之三计息。合同第一年不能终止,否则应支付对方合同总金额20%作补偿。合同第二年被告如欲终止合同需提前6个月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在两周内得到原告书面确认才能终止合同。原告提供的保修工单表明,原告分别在2011年上下半年为被告的BigBoreCT设备进行保修服务,服务内容栏中载明了设备故障的描述和故障分析及解决方案。2011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出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维修合同款22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设备保修服务,被告未付2011年约定的保修服务合同款的主张,被告未予抗辩,且有双方所签合同及保修工单证明,本院因此采信原告主张的事实。服务合同系服务方提供服务,被服务方支付服务对价的合同。现原告既已为被告提供了BigBoreCT设备2011年的保修服务,被告即应支付约定的款项,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显属违约。对原告关于支付保修服务合同款项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肿瘤诊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保修服务合同款人民币45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肿瘤诊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日万分之三的利率支付原告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本金为人民币450,000元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由被告上海某肿瘤诊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捷
审 判 员 单胜利
人民陪审员 蔡荣馥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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