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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4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414号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某(MT)。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莫某(MT)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414号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某(MT)。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莫某(MT)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MT)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25日,被告因需向他人支付赔偿款,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言明同年4月15日归还,原告考虑到借款时间不长便将钱款借给了被告,并指令原告将钱款直接交付某资源有限公司,但被告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自2010年4月16日(约定还款日次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莫某(MT)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表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支付香港某矿业资源有限公司的赔偿,并承诺于2011年4月15日前归还。同日,被告在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签发的支票号码为GMXX的300万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支票的复印件上签名确认其中150万元为被告向案外人某资源有限公司承担部份,2010年3月29日该支票金额支付给了某资源有限公司。此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公函、银行凭证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书写的借据、银行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还款日期做了承诺,而未依约履行,除应继续履行外,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某(MT)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0万元;

二、被告莫某(MT)应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自2010年4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原告已预缴人民币3,500元),由被告莫某(MT)承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莫某(MT)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莫某(MT)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韵清
审 判 员 仲佳宁
人民陪审员 王 侃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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