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878号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645.60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拖欠物业费的30%计,为人民币1,093.60元。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王建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中,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400元。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645.60元属实。两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645.60元。 二、被告张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元,由被告张某、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建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文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