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五(商)初字第383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 负责人陈××。 委托代理人张之娴,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占××。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与被告占××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燕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1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抵押人)为占××,贷款人(抵押权人)为原告,借款金额262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5日至2041年3月15日止,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约定的,以贷款借据中的约定为准;本合同的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6%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年利率为6.6%,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按月分期偿还;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借款人出现未按时足额还款等违约事件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上海市江杨北路××弄×号×室房屋抵押给贷款人,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等。2011年3月23日,原、被告至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取得编号为宝20111101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占××发放了贷款262万元。2013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占××邮寄《提前收贷通知函》,称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向占××宣布《个人贷款合同》到期,并要求占××在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金以及各项利息等。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现要求被告占××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62,920.51元;支付截止至2013年4月28日的利息31,644.03元及罚息160.02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罚息;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同时,原告要求享有对抵押物拍卖或变卖以优先归还上述贷款和相关费用的权利。 原告为此提交《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提前收贷通知函》及收据、贷款利息清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以证明其诉请。 被告占××未作答辩。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599,724.5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鉴于被告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载明,本案所涉上海市江杨北路××弄×号×室房屋的产权登记受理日期为2011年7月5日、核准日期为2011年7月18日,此外,该房屋还登记有抵押权人为原告、登记证明号为宝20111102、原他项权利证号为宝20111101的抵押权,债权金额为262万元,该抵押权登记的受理日期为2011年7月5日、核准日期为2011年7月18日。该房屋上其他抵押权登记的受理、核准日期或司法限制的起始日期均在2011年7月18日之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占××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依据《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于2013年4月28日向被告占××邮寄《提前收贷通知函》,故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自《提前收贷通知函》到达被告时解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以及因被告违约致本案诉讼的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本案所涉房屋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这一诉讼请求,鉴于该房屋所涉抵押权的预告登记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核准当日即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且该登记任何案外第三人均可通过依法查询明知,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并未损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此外,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明确约定了抵押权的担保范围,登记簿记载的262万元仅仅是记载的债权数额,不是担保范围,抵押权担保的范围及于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等,故原告要求就抵押财产享有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归还上述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借款本金2,562,920.51元; 二、被告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截止至2013年4月28日的利息31,644.03元及罚息160.02元; 三、被告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2,562,920.51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若在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之日以前付款,则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 四、被告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 五、届时被告占××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至四付款义务,原告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与被告协议,以抵押物上海市江杨北路××弄×号×室房屋折抵,或者向法院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占××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占××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97.79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3,798.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静、华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