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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64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649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号 原告上海某某焊接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649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号
  原告上海某某焊接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某某机械厂

  投资人陈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焊接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某某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同年9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焊接产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数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线路板、焊机等产品,约定货到后即支付货款的60%,余款三个月内付清等,并约定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出卖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随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自2008年4月起至2011年9月止陆续向被告交付货物,2011年9月14日最后一次交付,累计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价款为人民币506,586元(以下币种同),被告支付货款447,000元,结欠59,586元。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59,586元;2、被告偿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上海某某焊接产业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依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2、送货单十二份、增值税发票七张、付款凭证、原告单方制作的对账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已交付货物的价款为506,586元,被告结欠59,586元;
  3律师函一份,证明2013年5月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向被告催款;
  4、照片七张,证明被告在住所地经营;
  5、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张家港市某某机械厂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张家港市某某机械厂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接收货物后,未能及时支付该款项,显属违约。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货款59,586元的民事责任。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原告分批交货,2011年9月14日最后一批交货,合同约定货到后即支付货款的60%,余款三个月内付清,被告应于2011年12月14日前付清货款,次日起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自2012年1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港市某某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焊接产业有限公司货款59,586元;
  二、被告张家港市某某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焊接产业有限公司以59,586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元,减半收取计712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332元,由被告张家港市某某机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某某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某某  
  
  
  
  
  
  
  
  
  


审 判 员 邱建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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