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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19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191号 原告陈XX,男,19XX年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胡XX,男,19XX年3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周XX,女,19XX年7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陈XX诉被告胡XX、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191号

原告陈XX,男,19XX年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胡XX,男,19XX年3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周XX,女,19XX年7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陈XX诉被告胡XX、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陈XX申请撤回对被告周XX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1年3月29日,被告胡XX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胡XX400,000元。后被告胡XX归还了原告100,000元,并于2012年10月20日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承诺,约定剩余的300,000元借款于2012年10月30日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其余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由被告胡XX亲笔签名的借条1份、还款协议承诺1份,旨在证明被告胡XX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业务凭证1份,旨在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

被告胡XX未作答辩。
  经庭审质证,原告陈XX提交的证据能够与原告诉称内容相对应,具有证明力;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基于原告诉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3月29日,被告胡XX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胡XX400,000元。后被告胡XX归还了原告100,000元,并于2012年10月20日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承诺,约定剩余的300,000元借款于2012年10月30日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其余借款被告胡XX至今未还,遂涉讼。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胡XX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胡XX理应按约及时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胡XX给付借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双方对还款期限做了约定,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XX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偿付原告陈XX上述借款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吉 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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