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83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832号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周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周某下落不明,依法于2013年4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周某
(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832号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周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周某下落不明,依法于2013年4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6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000元,约定2011年5月5日归还,借条中表明如逾期不还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损失,并表明被告周某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等事项。至今,两被告未支付分文。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6,000元、赔偿利息损失26,45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递交1,被告周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某借款事实及被告周某担保事实;2,两被告身份资料,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两被告未到庭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即以人民币46,00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1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周某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卫清西路***弄*号***室的房屋。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由其所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两被告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及有关证据予以采信和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周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本案中,被告周某在借条中作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予以签名,属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原告对借贷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作出下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46,000元;
  二、被告周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以人民币46,000元为基数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时间从2011年5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被告周某对被告周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10元、财产保全费806.25元,合计2,416.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周某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菁
审 判 员 姒 勇
人民陪审员 何昌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贺美娟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