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89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894号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因杨某某被告下落不明,依法于2013年5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
(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894号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因杨某某被告下落不明,依法于2013年5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8日,被告杨某某因家中有急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1年2月18日前归还。被告杨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2年,并在借条上签名。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6,15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递交1,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借款事实及被告杨某某担保事实;2,两被告身份资料,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两被告未到庭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即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1年2月19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由其所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两被告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及有关证据予以采信和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杨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杨某某在2011年1月18日借条上担保签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保证期限为2年,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杨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以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的银行利息损失,自2011年2月19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杨某某对被告杨某某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起十五日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菁
审 判 员 姒 勇
人民陪审员 何昌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贺美娟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