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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29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日用杂品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是连海,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忠德,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上诉人上海市
(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日用杂品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是连海,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忠德,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上诉人上海市日用杂品总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市日用杂品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连海、杨忠德,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西藏中路XXX号底层灶间(使用面积11.40平方米)、二层亭子间、三层亭子间、四层前间、四层后间系上海市日用杂品总公司承租的独用租赁部位。2011年和2012年的居住公房租金由上海市日用杂品总公司缴纳。
  刘甲(刘某祖父)原系上海市日用杂品总公司职工,1992年11月13日,其六十岁时,户口从本市金陵东路XXX号XXX室迁入本市西藏中路XXX号,后刘甲居住使用该房屋底层灶间(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煤气和电力户名均为刘甲。1996年9月4日,刘某户籍从江苏丹阳迁入本市西藏中路XXX号。2009年12月6日,刘甲死亡,2012年6月11日,其户口注销。
  2012年6月29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受理刘某起诉上海星火日夜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该案查明如下事实:2005年3月24日,刘甲将系争房屋出租给星火公司,租期自同年4月1日起至该房动迁止,月租金为人民币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9年11月29日,刘甲授权刘某出租系争房屋;2010年4月1日,刘某与星火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从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月租金为500元。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刘某与星火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关于系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星火公司同意本协议签署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给付刘某1.8万元(含到2013年3月31日止的租金及阁楼补偿);二、租赁合同于2013年3月31日到期时终止,星火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前搬离(搬离期间无需支付房屋使用费);三、双方对系争房屋租赁事宜再无其他争议。
  2013年2月,上海市日用杂品总公司以刘某继续占用系争房屋没有依据,且擅自将房屋出租牟利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刘某交还系争房屋并支付其已收取的租金1.8万元。
  另查明,1973年12月24日,上海市土产杂品公司革命委员会向南京东路派出所提出申请,将西藏中路XXX号二、三层楼面隔成小间,分配给叶连发等七位职工迁入居住,作为家属宿舍。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上海市日用杂品总公司要求刘某返还系争房屋和租金,应证明刘某为房屋无权占有人。上海市日用杂品总公司在刘某祖父刘甲退休后,于1992年安排刘甲入住系争房屋并迁入户口,并允许刘甲家属居住,1996年刘某户口迁入系争房屋,系争房屋长期由刘甲及刘某居住使用,刘某并非无权占有人,故上海市日用杂品总公司要求刘某返还房屋及租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市日用杂品总公司要求刘某返还上海市西藏中路XXX号底层灶间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上海市日用杂品总公司要求刘某返还租金人民币1.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上海市日用杂品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海市西藏中路XXX号部分房屋系由上诉人所承租,租金一直由上诉人支付。该处系上诉人的职工宿舍,系争房屋系其中的一间。上诉人从未将系争房屋作为福利房分配给被上诉人刘某的祖父刘甲,刘甲也不具备当时福利分房的条件。刘甲生前经上诉人同意居住该处也仅仅系取得宿舍的居住权,并未取得过合法的承租权,刘某亦不可能依法继受取得系争房屋承租权。刘某的户籍迁入并未征得上诉人的同意,其亦非上诉人的职工,故上诉人没有安置刘某的义务,刘某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不能证明刘某取得合法居住权或房屋承租权。刘甲于2009年去世,而其户籍至2012年6月才被注销,职工去世后,系争房屋应该被收回。现刘某继续占用系争房屋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海市西藏中路XXX号部分房屋系国家分配给上诉人职工的家属住房,用于安置职工家属,并非职工集体宿舍。根据当时住房分配政策,一旦分予职工使用,上诉人即终结对住房的使用权及收益权。1992年,经上诉人同意和配合,刘甲在系争房屋内报入一般居民户口,有独立的户口簿,电和煤气均登记在刘甲名下。刘甲对系争房屋享有使用权,有权引进被上诉人入户,照顾其晚年生活,且被上诉人迁入户口已征得上诉人同意。自入户时起,被上诉人即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有权出租系争房屋。上诉人从未向刘甲或被上诉人主张返还房屋。被上诉人实际居住至2006年,后由于居住不便搬离,出租系争房屋以补贴家用,并非不当得利。基于权利义务一致原则,被上诉人愿意向公房管理部门支付系争房屋租金,亦愿向上诉人补偿之前的租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上海市日用杂品总公司表示愿意放弃要求刘某返还1.8万元租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上诉人所承租的公房,其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该房屋。被上诉人主张系争房屋系由上诉人分配给被上诉人祖父刘甲的,但就目前的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系争房屋仍属上诉人承租的本市西藏中路XXX号部分房屋中的一间,被上诉人也不能提供相应的住房调配单等证据以证明系争房屋系分配给刘甲承租。被上诉人称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系征得了上诉人的同意,但上诉人予以否认,被上诉人亦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虽被上诉人的户籍在系争房屋,但仅凭其户籍在内,并不能得出其即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的结论。综上,被上诉人提出系争房屋系分配给其祖父刘甲,被上诉人自户籍迁入即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被上诉人继续占用系争房屋没有依据,上诉人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房屋,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自愿放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1.8万元租金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
  二、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上海市西藏中路XXX号底层灶间房屋返还给上海市日用杂品总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日用杂品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珍
代理审判员 陈 俊
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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