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67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679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某支公司。 被上诉人鲁某某,女。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保某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鲁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679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某支公司。

被上诉人鲁某某,女。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保某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鲁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丰都县人民法院(2013)丰法民初字第00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7日,鲁某某向太平洋人保某某支公司投保长泰B人身保险和附加个人人身意外险,投保单编号为:CHQG2003140152。受益人为投保人鲁某某之子陈某,缴费期限为20年,其中长泰B人身保险每年保险费为2760元、附加个人人身意外险为每年180元。投保险种有保险费垫交功能选择垫缴项勾选项为“否”,投保单告知栏内均勾选为“否”或者“无”。投保人声明栏中有鲁某某签名。2004年4月6日,太平洋人保某某支公司签发个人长期人身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码:CHQ041EL0205932,投保险种名称:长泰安康(B),受益人陈某(比例)100%,保险期间:自2004年3月30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者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缴费方式为年缴(20年限缴),投保分数10份,保险费RMB2760.00元 投保单号CHQGFD040329001,基本保险金RMB100000.00元。保险合同第三条保险责任约定:“……2、如合同生效或复效1年后,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二、重大疾病提前给付:(一)本合同生效或复效2年后,经保险人认可的医院确诊被保险人初次身患本合同列明的重大疾病,并经保险人聘请的医师根据医学及临床经验认定被保险人平均存活期间在6个月以内,被保险人可申请重大疾病提前给付,金额为申请时身故保险金的50%......第十五条保险费垫缴投保时选择保险费垫缴方式的,分期缴付的保险费若超过宽限期仍未缴付,且此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足以垫缴保险费及利息,保险人将以保单现金价值自动垫缴应缴付的保险费及利息,本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四条释义……十二、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为:……(二)恶性肿瘤”。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后,鲁某某缴纳保险费至2009年3月共计6年,2010年5月31日,原告应太平洋人保某某支公司业务员的要求在银行开设扣缴保险费账户并存入2300元。2012年4月27日,鲁某某经重庆市西南医院诊断为宫颈CINⅢ级并行子宫全切术。鲁某某在病历中陈述自己曾经于18岁时进行过阑尾手术、1988年进行过剖宫产。鲁某某出院后要求太平洋人保某某支公司支付保险赔款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人保某某支公司支付保险赔款50000元。鲁某某之子陈某作为共同原告起诉,在一审审理中,陈某自动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其撤回起诉。

太平洋人保某某支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与鲁某某之间签订保险合同属实,但鲁某某从2009年3月之后在长达4年时间里没有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我公司没有收到鲁某某的索赔申请,请求驳回鲁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太平洋人保某某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勾选事项均为“否”或者“无”,但在该表格中并无投保人签名,不排除保险人业务员为达到让投保人投保而自行勾选的可能,也说明保险人可能未履行询问义务。因此,该表格不能证明鲁某某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未履行告知义务;太平洋人保某某支公司属于专业保险公司,其统一制定“声明栏”让投保人签名以证明其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但由于上述“声明栏”含有大量专业术语,对不具备保险专业知识的投保人而言,其仅仅有“勾选”或签名不能当然认定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太平洋人保某某支公司认为鲁某某未选择保险费垫缴系其主观意思表示的理由应不予认定。

二、关于鲁某某是否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鲁某某与太平洋人保某某支公司于2004年3月30日成立保险合同关系,鲁某某按照合同约定一直缴纳保险费至2009年共计6年。之后,鲁某某应保险人业务员之要求在银行开设扣缴保险费账户,虽然缴纳保险费不足扣缴一年应缴纳的保险费,但双方合同中约定有以保单现金价值进行垫缴,基于鲁某某在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应缴保险费时,其保单的现金价值足以垫缴,保险人即太平洋人保某某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行扣缴,其未履行垫缴保险费,对鲁某某而言不构成未履行缴纳保险费义务,换言之,应视为鲁某某已经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

三、关于鲁某某是否履行了索赔义务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的规定,鲁某某发生保险事故即便未及时通知太平洋人保某某支公司,被保险人、投保人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的,造成保险损失无法确定部分才能拒赔。本案中,保险事故的原因很明确,其保险损失程度为双方约定的固定金额即50000元,不构成拒赔的事实。根据生活常识和被保险人的智力、文化程度等判断,其发生保险事故后,主动行使索赔权属于正常行为,加之鲁某某现已通过诉讼方式主张保险金,鲁某某未能及时书面索赔不能成为太平洋人保某某支公司拒赔的理由。综上,鲁某某已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太平洋人保某某支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及时给付保险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太平洋人保某某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支付鲁某某保险金50000元。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太平洋人保某某支公司负担。

太平洋人保某某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鲁某某于2009年3月之后即未按期缴纳保险费,在保险合同中关于是否选择垫缴栏中,鲁某某勾选的是“否”,但一审法院称“合同约定有以保单现金价值进行垫缴”,认定视为鲁某某已经履行缴费义务证据不足;鲁某某以前每年都以现金形式缴费,每年应缴保险费为2760元,但一审法院认定鲁某某应我公司业务员的要求在银行开设扣缴保险费账户并存入2300元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且该款不足以足额缴纳保险费。一审法院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本案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鲁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鲁某某答辩称: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选择以保单现金价值垫交保险费是投保人应当享受的权利,不能由太平洋人保某某支公司来认定“是”或“否”。从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开始,都是由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按期上门收取保险费,后在2010年保险业务员要求开设账户,我才开了账户存钱进去,但之后保险公司一直未通知我缴费,我也不清楚欠保险费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鲁某某与太平洋人保某某支公司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否因鲁某某未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而失效。从双方签订的《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个人长期人身保险保险单》及《太平盛世·长泰安康保险(B)条款》中来看,双方对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具体日期、地点和方式未作明确的约定,从2004年双方订立保险合同开始,鲁某某每年缴纳的保险费均是由太平洋人保某某支公司的保险业务员上门收取,双方从订立保险合同起就保险费的缴纳已形成了长期固定的交易习惯。而在2010年时,太平洋人保某某支公司的业务员要求鲁某某在银行开设扣缴保险费的账户,鲁某某遂按照要求提供账户并存入2300元,自此,太平洋人保某某支公司再未通知鲁某某缴纳保险费。保险费的缴纳作为投保人的义务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依照双方在《太平盛世·长泰安康保险(B)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太平洋人保某某支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单方改变了交易习惯,将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方式从保险业务员上门收取改变为通过投保人的银行账户扣缴,本应与投保人协商并经同意后在保险单上进行批注或订立书面协议,但太平洋人保某某支公司仅通过其业务员口头告知鲁某某开设银行账户,且未明确约定变更后缴纳保险费的方式、期限、责任等具体内容。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太平洋人保某某支公司单方变更缴纳保险费方式后,在鲁某某存入账户的2300元不足以支付当期保费时未通知鲁某某缴足,在之后也一直未再通知鲁某某缴纳保险费,故造成鲁某某从2010年之后未能缴费的主要责任在太平洋人保某某支公司。在此情形下,太平洋人保某某支公司无权单方终止保险合同的效力。因此,太平洋人保某某支公司与鲁某某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太平洋人保某某支公司主张鲁某某因从2009年起未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导致双方的保险合同已经终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XXX    

审 判 员     XXX    

代理审判员     XXX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XXX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