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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温民终字第107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民终字第10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 委托代理人:江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民终字第10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
    委托代理人:江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吴桥路国税大楼三楼。
    代表人:斯某某。
    上诉人范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温鹿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被上诉人王甲的委托代理人江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甲、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5月18日凌晨0时20分许,范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客王甲,在温州市江乙B线从西向东行驶至江乙B线与东瓯大桥T型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陈甲驾驶的浙C×××××号三菱小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在江乙B线从东向西直行驶入该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范某某及乘车人王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轻便二轮摩托车系王甲于2012年4月24日以2500元购置,属于机动车范畴。事故发生后,王甲被送往医院治疗,于2012年6月22日出院。2012年7月14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交警部门无法查清此事故中双方驾驶人中的一方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规定,该事故的部分事实和成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确定。另王甲于2012年12月19日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一期的误工期限拟为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为止,二期的误工期限为60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120日和120日;后续治疗费约为15000元,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肇事车辆在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指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范某某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合计为82434.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合计为65786元。
    王甲于2013年1月24日以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陈甲、范某某共同赔偿王甲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经济损失230349.28元(详见赔偿清单);二、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陈甲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当时其在江乙路上行驶时,车速只有50多,其系看到绿灯开过去,一开始就是绿灯,到交叉路口时,对方二轮摩托车突然出现,碰撞在其车左侧,其未超速和闯红灯。二、对王甲的赔偿金额和项目有异议,同意赔偿合理的损失。
    范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王甲的车辆无牌,王甲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二、肇事车辆在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垫付义务,并有权对侵权人范某某追偿。四、对王甲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五、依据法律规定,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判认为,轻便二轮摩托车未上牌,与事故的发生并没有因果关系。在交警部门无法查清本案事故中双方驾驶人中的一方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规定因而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结合案件实际,酌情确定陈甲和范某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经审理,各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及残疾赔偿金为61942元无异议,予以确认。对王甲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金额,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王甲的医疗费总额为79514.2元,其中的伙食费534元应予剔除,故医疗费为78980.2元(79514.2元-534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可计算15000元。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王乙成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为120天,酌情确定营养费为每天30元,总计3600元(120天×30元/天)。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王甲的护理期限为120天,护理费应为11747元(35731元/年÷365天/年×120天)。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但能证明其所从事行业的,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所从事行业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最低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王甲的误工时间经鉴定为一期7个月及二期60天,但定残后的60天的误工时间不应计算误工费,故误工时间应计算7个月,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认定其从事制造业,但不能认定平均收入情况,2011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29645元/年,故误工费为17292.9元(29645元/年÷12月/年×7月)。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王甲虽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为减少诉累,综合王甲住院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5000元。8.车辆损失费。轻便二轮摩托车受损后,没有经过定损,王甲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车受损的情况,故对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95312.1元,陈甲已经支付了医疗费6000元。另范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共计153240.6元。本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各项合计为96681.9元(护理费11747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1729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合计为98630.2元(医疗费789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范某某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各项合计为82434.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合计为65786元。王甲和范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48552.7元(195312.1元+153240.6元)。其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均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王甲和范某某按各自赔偿限额所占的比例进行分配,故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应直接赔付王甲65373.6元(10000元×98630.2元÷(65786元+98630.2元)+110000×96681.9元÷(82434.6元+96681.9元))。不足部分为129938.5元(195312.1元-65373.6元)。因该事故由范某某、陈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范某某、陈甲对王丙过交强险的损失各应承担50%的责任,即各赔偿王甲64969.25元(129938.5元×50%)。因范某某、陈甲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致王甲受伤,故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还在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为即时救助受害者,故对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根据三者险约定的条款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王甲赔付。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对本案在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64969.25元。故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共赔偿130342.85元(65373.6元+64969.25元)。因陈甲已支付王甲6000元,王甲剩余的赔偿款应为189312.1元(195312.1元-6000元)。陈甲支付的6000元应视为其代为范某某支付,由此,范某某尚需赔偿王甲58969.25元(64969.25元-6000元),陈甲就其支付的6000元可向范某某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王甲保险金计130342.85元;二、范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甲损失计58969.25元,陈甲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2元,减半收取776元,由王甲负担118元,陈甲、范某某负担658元。
    宣判后,范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范某某与陈甲对王丙过交强险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明显错误。王甲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l、王甲提供的涉案助力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但王甲却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导致事故发生后,不能获得相应的交强险理赔,该责任应由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人王甲承担。2、王甲提供的助力车貌似非机动车实为机动车,王甲未将车辆的实际性能告知范某某,导致范某某误以为系非机动车而进行驾驶,造成本案两机动车相撞,从而加重了范某某的驾驶责任及无证驾驶的责任。3、王甲提供的助力车属于无牌机动车辆,依法应禁止上路,但王甲却将存在瑕疵的车辆交给范某某驾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对该结果王甲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4、王甲怠于审查范某某的驾驶资质。既然王甲提供的助力车属于机动车,那么王甲将该车交给范某某驾驶时,有责任和义务审查范某某的驾驶资质。虽然原审法院认为该助力车(经鉴定为轻便二轮摩托车)未上牌与事故的发生并没有因果关系,但是该二轮摩托车属于无牌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的事实,已经加重了范某某的事故责任。二、范某某对自己在本交通事故中的获赔金额有异议,并已经提起上诉,原判未生效,因此原审判决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根据范某某与王甲的各自赔偿金额所占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比例进行分配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王甲答辩称:一、王甲对本案事故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1、事故发生时,王甲是乘客,不应该承担责任。2、范某某驾驶的车辆是王甲在正规的商店里面购买的,且注明是助力车。从交警部门对范某某与王甲所作的谈话笔录内容来看,是范某某主动要求王甲将车交其驾驶,范某某作为成年人,应当了解驾车的后果。3、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范某某和陈甲不规范驾驶,并不是车辆性能缺陷造成,故事故发生与车辆是否投保无关。4、交强险是针对机动车而设,王甲的燃油助力车并不属于机动车,并无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且在温州亦无法投保交强险。二、原判对交强险赔偿比例分配正确。范某某与王丁受伤,双方都提起诉讼,原判按损失比例确定金额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甲、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对“范某某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各项合计为82434.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合计为65786元。”一节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本院另认定,范某某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2434.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5786元。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王甲所有的助力车在发生本案事故后被鉴定为机动车,但该助力车属于非机动车还是机动车并非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故该助力车在发生本案事故后被鉴定为机动车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该助力车并未被认定为机动车,范某某未能举证证明王甲在本案事故发生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该助力车应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也未举证证明王甲自己已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故范某某无驾驶资格也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范某某也不存在上述司法解释其他项所规定的情形,故范某某主张作为助力车所有人的王甲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王甲系范某某驾驶的助力车的乘客,无论该助力车是否投保交强险,王甲与范某某作为该助力车的车上人员,均不能从本车获得交强险的理赔。范某某关于王甲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导致事故发生后不能获得交强险的理赔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王甲的损失共计195312.1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各项合计为96681.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合计为98630.2元。范某某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各项合计为82434.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合计为75786元。王甲和范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均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王甲和范某某按各自赔偿限额所占的比例进行分配,故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应直接赔付王甲65029.7元(10000元×98630.2元÷(75786元+98630.2元)+110000×96681.9元÷(82434.6元+96681.9元))。不足部分为130282.4元(195312.1元-65029.7元)。因该事故由范某某、陈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范某某、陈甲对王丙过交强险的损失各应承担50%的责任,即各赔偿王甲65141.2元(130282.4元×50%)。因肇事车辆还在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为即时救助受害者,故对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根据三者险约定的条款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王甲赔付。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对本案在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65141.2元。故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共赔偿130170.9元(65029.7元+65141.2元)。因陈甲已支付王甲6000元,王甲剩余的赔偿款应为189312.1元(195312.1元-6000元)。陈甲支付的6000元应视为其代为范某某支付,由此,范某某尚需赔偿王甲59141.2元(65141.2元-6000元),陈甲就其支付的6000元可向范某某进行追偿。
    综上,范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
    二、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范某某保险金计130170.80元;
    三、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甲损失计59141.20元,陈甲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2元,减半收取776元,由王甲负担118元,陈甲、范某某负担658元;二审受理费1274元,由范某某负担1224元,由王甲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某某审判员刘某某代理审判员柯某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黄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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