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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75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7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 上诉人林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
(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7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
  上诉人林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金某某、林某某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金某某将其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宝钱公路XXXX弄五金城XXX号-102室、XXX号-201号出租给林某某经营餐饮,租期一年,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止,租金13,800元,半年一付;在租赁期间除不可抗力之外,林某某损坏或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由林某某负责(包括修复或赔偿),如租赁期限到期,金某某需要使用房屋提前一个月通知林某某,自行终止协议,金某某不补偿任何经济损失(装修费、转让费);租赁期限内,由林某某承担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金某某交付房屋给林某某,林某某对房屋进行装修并作改建用于经营饭店。2013年2月金某某告知林某某,租期到期后不再续租。此后,双方为租金问题协商未果,2013年5月金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依法判决解除金某某、林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判决林某某归还房屋,支付物业管理费2,535元;三、判决林某某恢复房屋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原审另查明:金某某出租的房屋于2011年5月9日取得房地产权证。
  原审审理中,金某某变更第二项诉请,要求林某某归还房屋,支付租金2,680元(至2013年5月30日止)、物业管理费4,683元(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水费1,221.77元。对上述结欠的费用林某某表示确认。同时,林某某认为当时约定的租期是三年,要求续租。金某某则坚持要收回房屋。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原审法院认为:金某某、林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由于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而且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金某某已通知林某某合同期限届满后要收回房屋,现合同期限已届满,金某某要求林某某归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金某某主张的租金2,680元、物业管理费4,683元,水费1,221.77元,因林某某表示确认,该费用应由林某某支付金某某。因合同现已到期,金某某无须再主张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金某某同意林某某对房屋装修,金某某称林某某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金某某主张经济损失3万元,因金某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诉请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金某某租金2,680元(至2013年5月30日止)、物业管理费4,683元(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水费1,221.77元,合计人民币8,584.77元;二、林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携其财产从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宝钱公路XXXX弄五金城XXX号-102号、XXX号-201号房屋内搬离,并将该房屋返还金某某;三、驳回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林某某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时约定期限为三年,只是一年一签。上诉人也是根据三年的租期进行装修。上诉人要求继续租赁合同,并表示可以适当增加租金。
  被上诉人金某某辩称:其要求收回房屋自用,故不同意上诉人的要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迁出租赁房屋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还应支付房屋使用费及其他费用。上诉人在审理中要求继续租赁房屋,但由于合同的签订需要双方合意,被上诉人在原租赁合同到期前明确通知上诉人不再续租,审理期间也坚决要求上诉人搬离房屋,故双方无法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二审期间并未提供新的证据,也无新的理由,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3.38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 孙 晔
代理审判员 邬 梅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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