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曹安国际商城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发,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乙。 上诉人郑甲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3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甲,被上诉人上海曹安国际商城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周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乙、郑甲系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XXX室的业主,935室的建筑面积61.72平方米。郑乙、郑甲所在的商业用房由曹安公司进行物业管理。2008年4月1日,曹安公司、郑甲订立《上海曹安国际商城物业管理和经营管理使用公约实施细则》,物业管理费按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元/平方米/月计算。2010年9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郑乙、郑甲拖欠曹安公司物业管理费13,578.40元。曹安公司经催收后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郑乙、郑甲缴纳自2010年9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3,578.40元。 原审法院认为,郑乙、郑甲为系争房屋的业主,其签订《上海曹安国际商城物业管理和经营管理使用公约实施细则》应按约履行,曹安公司依约向郑乙、郑甲提供了物业服务,故郑乙、郑甲应向曹安公司支付相关的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中包含了许多物业服务,比如治安、环卫、房屋维修保养等,现郑乙、郑甲未按约完全支付物业管理费用,故应承担支付上述费用的民事责任。郑乙、郑甲辩称曹安公司未尽物业管理之义务,因郑乙、郑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庭审中,郑乙、郑甲还提出物业管理费按8元/平方米/月计算不合理,但郑乙、郑甲作为物业服务合同下权利的实际享有者,理应承担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在全体商业用房业主未能与物业公司就新的收费标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理应按照原标准支付物业费。审理中,郑乙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郑乙、郑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曹安国际商城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3,578.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3元,减半收取34.87元,由郑乙、郑甲负担。郑乙、郑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郑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曹安公司并非正规的物业公司,是由开发商自行挑选的关联企业,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公司。商城成立多年后拒不配合全体业主及有关部门成立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公司,侵害了全体业主的选举权。曹安公司收取的物业费高,但提供的物业服务水平有瑕疵,尤其是存在恶意停电、非法侵占公用面积、侵害业主人身安全等违法行为。实际上曹安公司未履行物业服务义务,致使整个商城成为脏、乱、差的楼宇,故不同意支付任何物业管理费,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曹安公司在原审提起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曹安公司辩称,曹安公司尽到了物业管理之责,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郑乙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曹安公司为郑乙、郑甲所有的商业用房提供物业服务,后郑甲亦在《上海曹安国际商城办公楼物业管理和经营管理使用公约实施细则》上签字,故郑乙、郑甲与曹安公司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曹安公司按约提供物业服务、计收物业服务费并无不妥,可予支持。郑甲上诉所述曹安公司存有的问题,不能构成其可以拒付全部物业服务费之正当理由,本院对郑甲不同意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当然,曹安公司也应进一步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为包括郑乙、郑甲在内的业主提供优质的物业服务。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73元,由上诉人郑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康威 审 判 员 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 高 胤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庆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