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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6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合富置业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上诉人周某某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向
(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合富置业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上诉人周某某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周某某作为买受方(乙方)、案外人曹某某作为出卖方(甲方)、上海合富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富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周某某购买案外人所有的上海市杨浦区大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18.93平方米,房屋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866,000元。甲、乙双方应于买卖合同成立之日分别按照本协议所述房价款的1%各自支付丙方佣金。同日,周某某与案外人曹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周某某当日向案外人曹某某支付意向金40,000元。
  后周某某因故提出不再购买系争房屋,2013年3月,周某某将曹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曹某某返还意向金40,000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解除周某某与曹某某于2013年3月3日就上海市杨浦区大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二、曹某某应于2013年4月30日前返还周某某6,000元;三、双方无其他争执。法院出具(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733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合富公司于2013年5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周某某支付佣金38,66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合富公司、周某某于2013年3月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房地产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合富公司居间成功,合富公司有权收取佣金。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周某某通过合富公司的居间服务与案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富公司、周某某建立居间合同关系,表明合富公司居间活动已经成功。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但因在履行的过程中,买卖双方产生纠纷并解除了《房地产买卖合同》,致实际合富公司并未完成协助买卖双方办理系争房屋交易过户登记、房屋交接等按惯例应完成的其他手续,故法院对合富公司可收取的佣金,依据合富公司实际提供的居间服务、协议的履行状况等酌情确定周某某应支付的佣金金额。
  对于周某某抗辩在签订买卖居间协议前周某某未告知房屋结构改造及产权情况等情况,对此,周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合富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支付佣金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签订居间协议时,周某某并不知道系争房屋的卫生间改造成储藏室,且产权系50年,合富公司未尽到居间人的责任,导致买卖双方交易未成。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对合富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合富公司辩称:签订居间协议之前,给周某某看过产权证,看房时也介绍了卫生间的改造情况。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合富公司已促成买卖双方签订居间协议,有权依法取得报酬。周某某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7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斌
代理审判员 邬 梅
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严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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